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正山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宏 被告 周湘 軍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被告 潘育娟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88號、98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81、23746、2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俊宏部分,及洪正山、 周湘軍 、潘育娟強制罪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均犯共同強制罪,洪正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周湘軍、潘育娟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中周湘軍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洪正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
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及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育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二至
二十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正山(綽號 小胖 )、周湘軍(綽號將軍,其所為附表一所示民國96年5月29日前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陳俊宏(綽號 阿宏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3年5月24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潘育娟(綽號 葳葳 ),與 陳康博 (綽號 藍鯊 )、及綽號「 小宇 」、「 福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使已滿18歲或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8月間某日起(陳俊宏自96年7月24日起),以高雄市○○區○○路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為應徵、聚會之地點,共組流動性色情應召站,由洪正山擔任該應召站負責人,潘育娟擔任會計,負責應徵賣淫女子及派工;周湘軍、陳康博、陳俊宏、「小宇」、「福哥」則均係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 車伕 」)搭載該應召站旗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該應召站經營模式係由洪正山或周湘軍負責於自由時報及找工作報等報紙刊登「美夢成真」、「應徵兼職小姐」、「麗緻經典」等廣告招募賣淫女子後,由洪正山、潘育娟、周湘軍分別或一同前往面試前來應徵之女子,而洪正山、潘育娟在接聽俗稱「三七仔」之色情媒介者所介紹男客之電話後,即輪流指派馬伕前往搭載小姐至指定高雄縣市各處飯店、賓館、汽車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營利所得分配之方式為,小姐即賣淫女子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由小姐向男客收取後,全數交給該趟搭載之司機,再由司機轉交給洪正山,洪正山則於每日下班前發放薪水,小姐每次性交易可得1,300元或1,700元,馬伕每趟可得300元,若小姐係潘育娟所經紀者,潘育娟每次可得100元,剩餘之金額則歸洪正山所有或支付三七仔應得款項。洪正山、周湘軍、陳俊宏、潘育娟與陳康博等5人即以上述方式分別在高雄縣市之汽車旅館、飯店、住宅等地,媒介 葛芫 茹(周湘軍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楊佳蕙朱靜儀陳羿瑛戴佩霖鍾宜靜 、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5、A6、A7(以上3人均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等滿18歲或未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以營利(賣淫女子之姓名代號或綽號、從事性交易期間、地點、次數、金額、應徵、派工人員及司機姓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編號15於96年4月間之第一次行為)。嗣為警於96年8月14日下午8時許、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在周湘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洪正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洪正山、周湘軍與陳康博(此部分未據起訴)等人意圖營利,以監控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已滿18歲之女子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因00000000於96年4月初某日,在洪正山之媒介下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後,未繳回交易所得3,500元予洪正山即不告而別,復因00000000又於同日自報紙上應徵同類型之工作,恰為周湘軍所負責聯繫,洪正山、周湘軍故而設局誘使00000000前往應徵,00000000不疑有他,遂搭乘周湘軍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縣仁武鄉金銀島汽車旅館旁之公園,之後洪正山夥同潘育娟、陳康博等人到場,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與陳康博等人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康博先至金銀島汽車旅館登記房間後,洪正山即要求00000000隨同潘育娟、周湘軍與陳康博等人一同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由洪正山強迫00000000脫光所有衣服,且指使潘育娟拿出照相手機,與洪正山一同拍下00000000之裸照,周湘軍與陳康博2人則在旁觀看,使00000000行無義務之事。嗣洪正山先後指派陳康博及周湘軍與00000000同住於高雄市龍翔飯店之207等房間及周湘軍之住處,並須隨時向其報備行蹤之方式,監控00000000之行動,亦不論00000000之身體有無病痛一律迫使其隨時待命接客賣淫,其賣淫之交易金額為2,500至8,000元不等,00000000每次可得1,300元,嗣在陳康博之協助下,00000000始於96年6月間脫離洪正山集團。
三、洪正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旗下小姐00000000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經營應召站期間之96年4月間起至4月24日間止之不詳時間、在龍翔飯店等不詳地點,由洪正山指示周湘軍分別為00000000購買海洛因2次。嗣由周湘軍分別代為以不詳價格,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琳 姐」、「世源」、「 阿呆 」、「 阿和 」之成年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交付00000000,經00000000於上開任職應召站期間(96年
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531號卷第96、97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此外,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在於判斷相關提出之證據,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相關證據並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係作為彈劾證據時,則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俊宏部分,及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共犯強制罪部分):
甲、被告陳俊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4、5、
8圖利使滿18歲及未滿18歲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事實,除辯稱對於所載送之女子A2,並不知其未滿18歲者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佳蕙、朱靜儀、陳羿瑛、戴佩霖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號A2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96年8月14日、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贓證物照片、記事帳本、電話簿、營業單影本、及A1、A2、A3、A4、0000-0000等人之年籍資料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
158頁至第165頁、第243頁至第266頁、第304頁至第33
1頁、密封袋內、偵一卷第12頁至第51頁)。又被告陳俊宏自承其載過附表一編號2之「幼幼」、編號3之「BOBO」、編號4之「 小綠 」、編號5之「 佩珊 」、編號8之「小妹」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0頁),經查該等女子從事洪正山集團內性交易之時點,「幼幼」係自96年5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BOBO」係自96年7月初起至8月10日止;「小綠」係自96年7月中旬起至8月15日止;「佩珊」係自96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編號8之「小妹」係自96年6月底起至8月初止,顯見被告陳俊宏應自96年7月底之前即已加入本集團,復觀卷內查獲時所扣得之營業單所示,其上所記載:「大寮」、「建御」、「四季」等係指地點,「3.2」、「3.5」、「2.5」係指價錢,「綠/福」之前面「綠」是指旗下女子「小綠」,後面的「福」係指由司機福哥所載等情,業據被告即集團首腦洪正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3頁),而依卷內其餘營業單所示,最早於96年7月24日起,被告陳俊宏即已加入本集團,此有偵一卷第28頁所示第1行:「7/24」、第2行:「崇德R」、「3.5」、「幼/宏」,及第3、4行均有「蕾/宏」等字樣之營業單在卷可考,是應認被告陳俊宏係自96年7月24日起即加入本集團。被告陳俊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讓阿宏載過,小胖有跟他說伊未滿18歲,他也有問一下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洪正山知道伊未滿18歲,有叫伊要小心不要被抓到,載伊的阿宏也知道伊未滿18歲,伊也未告知 阿宏伊 已成年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至第11
8頁、原審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均核一致;此外,共同被告洪正山對於旗下小姐有未滿18歲情形均極小心,並會叮嚀要注意或對客人謊稱已滿18歲或20歲或過濾客人等情,亦有證人A1、A4、0000-0000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迭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34頁至第238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75頁、偵四卷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原審一卷第177頁至第192頁、第209頁至第220頁),顯見共同被告洪正山對於旗下小姐未滿18歲時,均會採取一定措施,於此情形下,其對於直接接觸小姐之司機刻意叮嚀以促司機就近協助小心注意等情,亦核屬常情;再者,一般人對於與18歲以下之人為性行為時,多半均有相當之違法意識,何況被告係從事性交媒介業者,對此之敏感度應更較常人為高;復共同被告洪正山對此亦有極高之注意,已如前述,是應認證人A2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陳俊宏對於證人A2之年齡應有認識,而其就此所為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陳俊宏上開圖利使滿18歲及未滿18歲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像之事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必要。果有以引誘、容留等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即應成立本罪。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刑法第23
1條第1項存在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行為人之行為若同時該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86年度臺上字第927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等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是被告陳俊宏等人先後媒介如事實一附表編號2、3、4、5、8所示之女子在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均顯係基於業務經營之意思,反覆為之,為集合犯,而均應論以一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就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同被告洪正山負責應徵女子及派工、司機等工作、被告陳俊宏及共同被告周湘軍、共同被告陳康博、不詳姓名之「福哥」等人負責擔任司機、被告潘育娟負責會計、應徵及派工等職其內部分工緊密,在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易之意思內相互利用彼此間之行為,以達成犯罪行為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因上述各罪之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相同,故被告等係基於營利之犯意反覆為之者,則其上述犯行均集合而成獨立之犯罪型態,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及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是被告陳俊宏應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1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宏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於93年5月24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陳俊宏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俊宏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害女子身心健康甚鉅,且被告係屬累犯,而被告辯稱不知所載送之女子係未滿18歲云云,犯後態度不佳,其犯罪情狀並非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俊宏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俊宏前科資料,其犯罪期間,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之物,係在被告洪正山之處搜索扣得,且係被告預備或供犯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洪正山所自承(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於被告周湘軍之處所扣得,係被告周湘軍供預備或犯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周湘軍所自承(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乙、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共犯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正山對於上開強拍裸照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周湘軍、潘育娟則均否認有上開強制行為;被告周湘軍辯稱:此部分伊只有在場觀看,並未拍照或有負責監控00000000之行為云云;被告潘育娟則辯稱:伊係遭洪正山脅迫的云云。惟查,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與共同被告陳康博等人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00000000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在洪正山集團之媒介下完成性交易後侵吞款項即不告而別,復因00000000再次應徵同類型工作時與周湘軍聯繫,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故而設局誘使00000000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將00000000帶至前揭汽車旅館內,由被告洪正山強脫00000000之衣服,被告被告洪正山與潘育娟共同對00000000強拍裸照,迫使00000000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周湘軍、陳康博等人並在一旁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拍裸照的是洪正山、潘育娟,周湘軍、陳康博就在旁邊廁所那裏,當時伊在床的這裡,伊未注意周湘軍、陳康博是否在幫忙看住 伊以利 洪正山、潘育娟拍照,只知他們2人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及在場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洪正山等一行人將00000000帶到汽車旅館,之後洪正山就提議要幫00000000拍裸照,拍照時,周湘軍、陳康博就在旁邊用很色的眼神看被害人等情(見偵四卷第110頁至第116頁);且被告洪正山、潘育娟與共同被告陳康博等人所稱:當時係洪正山、潘育娟拍照等語(見偵四卷第73頁、第104頁、偵一卷第69頁正、背面)均相吻合。基於上述,固堪認被告周湘軍所辯於案發當時係在旁觀看乙節係屬真實;惟本件被告等人進入旅館之前,即已講好要拍裸照等情,業據證人00000000於偵查中結證稱:洪正山說要開房間拍裸照,他警告伊到櫃臺不能出聲及亂說話,不然會很淒慘,其他人就一前一後的跟進來等語(見偵四卷第90頁),核與被告洪正山於偵查中陳稱:在外面就已講好要讓我們拍照片等語(見偵四卷第104頁),及被告潘育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進去汽車旅館前就已經有問00000000要不要拍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3頁)相互一致,足信其為真實,是應認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與共同被告陳康博等人在進入汽車旅館前即已事先謀議後,始進入旅館內並著手強制行為,亦足認定。至於被告潘育娟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改稱:並未強迫00000000拍照,是說「打她」跟「拍裸照」兩個給她選,她自己說要拍裸照的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23頁),惟就證人00000000可以二選一乙節,被告潘育娟或其餘被告、證人等,迭經警、偵訊均未提及,被告潘育娟就此部分之供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手機裸照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8頁),被告周湘軍、潘育娟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共犯上開強拍裸照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山、周湘軍、 潘玉娟 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3人與陳康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論處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3人強制罪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強拍他人裸照之強制犯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惡行非輕,且為被害人因而內心受到脅迫而繼續留在該應召站賣淫之原因(詳後述),原審僅論處被告洪正山有期徒刑4月,周湘軍、潘育娟各有期徒刑3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嫌輕縱,被告潘育娟上訴意旨以伊係受被告洪正山脅迫而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3人強制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此部分犯行,被告洪正山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周湘軍、潘育娟犯罪情節又次之,被害人身心受創非輕,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正山有期徒刑8月、被告周湘軍、潘育娟各有期徒刑6月。查本件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此部分犯罪時間均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規定,又被告潘育娟雖曾經通緝,惟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8年1月14日所為,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均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渠等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洪正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周湘軍、潘育娟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周湘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洪正山、潘育娟部分,因於本判決各與渠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故均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照相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有00000000之裸照),顯係被告洪正山用以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洪正山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被告潘育娟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被告周湘軍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0000-0000、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0000-0000除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外之其餘5、6次無罪部分(即96年度訴字第548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周湘軍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有罪部分除外,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卷第13頁,檢察官98年3月20日補充上訴理由書)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A6無罪部分;被告周湘軍被訴附表一所示96年5月29日前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免訴部分):
甲、被告洪正山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被告潘育娟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一、被告洪正山就事實一圖利使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事實二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辯稱:除證人00000000之外小姐,並無一個小姐表示曾遭強暴、脅迫或監控方式,違背其個人意願接客云云。被告潘育娟固供承有共同在上開應召站擔任會計,負責應徵賣淫女子及派工之情事,但否認有使未滿18歲之人與人為性交易,辯稱:不知A1、A2、A3、A4及0000-0000等人未滿18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洪正山、潘育娟上開共同圖利使已滿18歲與人為性交之行為及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與人為性交易部分:
⒈上揭起訴事實一所載之圖利使已滿18歲與人為性交之行為及
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洪正山所不爭執;而被告潘育娟亦供承有共同在上開應召站擔任會計,負責應徵賣淫女子及派工之情事;復有共同被告即證人周湘軍、陳康博、陳俊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葛芫茹 、楊佳蕙、朱靜儀、陳羿瑛、戴佩霖、鍾宜靜、 周宛霆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號A1、A2、A3、A4、A5、A6、A7、0000-00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 胡梓元 之警詢證述明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96年8月14日、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贓證物照片、記事帳本、電話簿、營業單影本、及A1、A2、A3、A4、0000-0000等人之年籍資料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8頁至第165頁、第243頁至第266頁、第304頁至第331頁、密封袋內、偵一卷第12頁至第51頁)。
⒉雖被告潘育娟辯以不知悉知A1、A2、A3、A4及0000-0000等
人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惟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確定有告訴潘育娟伊未成年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
4頁、第216頁),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潘育娟擔任會計,伊有與她聊天,有提到伊未滿18歲的事,潘育娟應該知道伊係未成年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均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洪正山旗下小姐有綽號「多多」(即0000-0000)、「阿妹」(即A2)、「 東東 」(即A3)、「美如」(即A1)等語(見警一卷第9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洪正山旗下小姐有「阿妹」、「多多」未成年;一開始不知道0000-0000(即A1)未滿18歲,第1天她沒馬上上班,第2、3天洪正山才告訴伊說他應徵一個妹妹未滿18歲的,就是A1;B1(即A2)應徵時,伊在旁邊,她確實有拿身分證給洪正山看,洪正山還有叫B1拿去附近的7-11影印影本給他,可能是因為她未滿18歲,怕沒保障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第66頁背面、第68頁),是被告潘育娟對於證人A1、A2、A3、0000-0000等人之年齡應已知悉。又有如上述,被告洪正山對於旗下小姐有未滿18歲情形均極小心,並會叮嚀要注意或對客人謊稱已滿18歲或20歲或過濾客人等情,亦有證人A1、A4、0000-0000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迭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34頁至第238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75頁、偵四卷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原審一卷第177頁至第192頁、第209頁至第220頁),顯見被告洪正山對於旗下小姐未滿18歲者,均謹慎採取一定措施,且依證人A1及0000-0000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洪正山、周湘軍、藍鯊(即陳康博)均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6頁至第192頁、第209頁至第220頁);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讓阿宏載過,小胖有跟他說伊未滿18歲,他也有問一下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洪正山知道伊未滿18歲,有叫伊要小心不要被抓到,載伊的阿宏也知道伊未滿18歲,伊也未告知阿宏伊已成年等語(見偵一卷第
110頁至第118頁、原審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證人A3於偵查中結證稱:洪正山、周湘軍均知伊未成年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亦稱:知道未成年就是未滿18歲的意思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原審二卷第290頁至第297頁);證人A4亦結證稱:洪正山、周湘軍有懷疑伊未成年,後來伊有告訴他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7頁至第186頁),顯見證人A1、A2、A3、A4、0000-0000等人對於其是否已滿18歲一節,對於相關被告均坦然承認、未曾隱瞞,亦無獨對被告潘育娟隱匿之理,此情形下,被告潘育娟係被告洪正山之女友,與之朝夕相處,復為其處理會計、應徵等事宜,復被告洪正山對此亦有極高之注意,再衡諸一般人對於與18歲以下之人為性行為時,多半均有相當之違法意識,何況被告係從事性交媒介業者,對此之敏感度應更較常人為高,復綜觀前揭證人A1、A2、A3、A4、0000-0000等人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認被告潘育娟對於A1、A2、A3、A4、0000-0000等人之年齡有所認識等情,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應徵時潘育娟並未在場,
洪正山有向伊拿身分證看,看到後沒有說什麼,未曾向潘育娟提到伊係未成年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3頁),惟嗣公訴人詰問:「潘育娟說應徵的時候她在旁邊,洪正山有叫你去附近7-11影印身分證?」時,改稱:「(潘育娟)有(在旁邊),因為她沒有看到我的身分證(所以不知A2未成年)。
」、「應徵時我沒有看到潘育娟有看我的身分證,但是以後有沒有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於同一期日中,所陳已前後不一;至證人A3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滿18歲才過去的,不記得有說做2、3個月,只記得做幾天就沒做了等語;嗣又陳稱:藍鯊知道伊係未成年,因為之前常去找他聊天等語;再於公訴人詰問時稱:(潘育娟)應該知道伊已滿成年了等語(均見原審二卷第290頁至第297頁),其所陳亦前後不一,均有可疑,且證人A3對於案發時之年齡記憶如此清晰,卻對於服務期間不復記憶,亦有違常情;至證人A4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除洪正山、周湘軍外,有無跟其他人說已沒有印象了,有與潘育娟閒聊,沒有告訴潘育娟伊未成年,都是聊要去哪裡玩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而A4對於自己未滿18歲一節,曾對被告洪正山等人說過,顯見其並無刻意隱瞞自己年齡之意,而一般人對於數月前曾與人談過何事已難明確記憶,何況本件證人A4作證時距案發期間已逾1年之久,證人A4竟稱有無跟其他人說已沒有印象,卻清楚記憶從未跟被告說過自己未滿18歲,均顯與常情有違,是足認證人A2、A3、A4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顯有不實,而有迴護被告之詞。
㈡、被告洪正山上開事實二之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⒈被告洪正山與共犯周湘軍、陳康博等人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
子00000000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在洪正山集團之媒介下完成性交易後侵吞款項即不告而別,復因00000000再次應徵同類型工作時與周湘軍聯繫,被告洪正山與共同被告周湘軍故而設局誘使00000000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將00000000帶至前揭汽車旅館內,由被告洪正山強脫00000000之衣服,被告被告洪正山與潘育娟共同對00000000強拍裸照,共同被告周湘軍、陳康博等人並在一旁等事實,有如上述。嗣後共同被告陳康博與00000000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龍翔飯店之
207等房間,而00000000繼續接客賣淫,其賣淫之交易金額為2,500至8,000元不等,00000000每次拿取1,300元等事實,為被告洪正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代號A1、00000000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四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第110頁至第116頁、原審二卷第18
6頁至第192頁、第231頁至第260頁),及手機裸照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8頁)。
⒉被告洪正山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洪正山等人並未以散布裸
照脅迫證人00000000等情,固據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除(拍照當天)第1天為還錢之外,之後他們並未脅迫伊,是因伊知道裸照在他們手上,所以伊一定要做,(拍照)當天沒有跟洪正山說不要做了要離開,主要是因為想要繼續賺錢,也因裸照才繼續留在洪正山那裏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49頁),顯見證人00000000係因不確定照片已否刪除,且不知被告洪正山等人會將照片如何處置及為繼續賺錢而未離開洪正山集團。而被告洪正山等人於拍下證人00000000之裸照後,即派共同被告周湘軍、陳康博分別與證人00000000同住在龍翔飯店,並需隨時向被告洪正山報告00000000之行蹤等情,亦有證人00000000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迭次結證稱:伊住龍翔飯店時都有人跟著伊,先派陳康博,後來因為洪正山不信任陳康博,改派周湘軍,雖未以行動限制伊自由,但伊的行動都要事先報備,若伊出去未按時回去,洪正山就會一直打伊手機,或叫司機馬上帶伊回來不然就會怎樣,且當時伊需24小時待命,不管有無生病或很晚都會叫伊起來接客等語(見偵四卷第98頁、原審二卷第247頁至第251頁),足認被告洪正山以拍裸照使被害人內心受到脅迫及由被告洪正山先後指派陳康博、周湘軍監控而違反00000000意願之方式,迫使00000000賣淫等情,足堪認定。雖被告潘育娟至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改稱:00000000住在龍翔飯店係因比較好上班,其自由並未受到控制,對於陳康博是否受洪正山指示去監控00000000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5頁至第326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洪正山有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洪正山、潘育娟所為事實一,被告洪正山所為事實二、之行為係屬集合犯性質。惟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媒介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其中有未滿18歲,及已滿18歲者,所為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部分),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罪(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部分)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洪正山就事實二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核與同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已滿18歲女子為性交部分)構成要件相當。因上述各罪之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相同,故被告等係基於營利之犯意反覆為之者,則其上述犯行均集合而成獨立之犯罪型態,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是被告洪正山部分自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已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潘育娟部分應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洪正山、潘育娟與共同被告周湘軍、陳俊宏(被告陳俊宏係自96年7月24日之後)、陳康博、「小宇」、「福哥」等人就事實一全部所示犯行,被告洪正山與共同被告周湘軍及陳康博就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育娟雖參與事實一之行為,惟僅直接參與附表一編號3、5、13等犯行,對於圖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之附表一編號7、
8、9、10、11部分均未直接參與,又係擔任較次要之職務,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因所參與者係構成要件內之行為,須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罹重典,實其所為情節非如本案主嫌之重大,且所得利益非多,倘科以法定最輕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常情,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正山就A5及A7部分及共同被告周湘軍就A6部分,均有恐嚇脅迫賣淫等情形,而認此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等語。惟查,證人A5於警詢(此部分雖無證據能力,惟此處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陳稱:因小胖(即被告洪正山)說做應召小姐賺的較多,伊又急需錢所以就下海應召,小胖未以暴力相向,但有恐嚇伊要好好上班且不能說出公司的事,否則將對家人不利等語(見警一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小胖未派人監視或限制伊自由,第一次從事性交易時係因可拿到很多錢不算強迫的,小胖雖有恐嚇但不知是否算恐嚇,就是聽到他們對話有提到流氓、黑道背景,伊會覺得很恐怖,且不是為上班的事,是伊私底下跟應召站某人有糾紛,他說要找人去傷害伊家人,將軍會打人,但當時小胖不在場,不知將軍是否受小胖指使,工作期間,小胖從未因工作對伊恐嚇過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93頁至第201頁),綜觀證人A5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認縱然被告洪正山曾口頭上告以係黑道背景,要其好好上班,A5之所以從事性交易,係因急需錢,而與被告洪正山告以黑道背景實無相關;而證人A6於警詢(此部分雖無證據能力,惟此處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陳稱:伊係自願從事性交易,無人對伊威逼利誘或暴力相向,周湘軍遇伊上班不正常,會言語恐嚇如不正常上班,就會打死伊及將伊賣淫之事告知伊家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5頁至第151頁),至偵查中結證稱:伊要性交易係因伊缺錢買毒品,周湘軍出口恐嚇伊,係因伊有時上班不正常等語(見偵四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不記得周湘軍有恐嚇伊,也沒有這麼嚴重,伊在偵查中所言實在,但警詢中係警察自監所中將伊借調出來引導伊作筆錄,詢問過程警察雖未強暴脅迫伊,可是很兇,伊根本不想作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3頁至第29
0頁),是依證人A6自警詢以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周湘軍縱然口頭上曾恐嚇證人A6,要其好好上班,惟A6係因缺錢買毒品自願從事性交易,而與被告周湘軍之恐嚇行為並無關係;至證人A7於警詢中陳稱:伊上班第一天即知從事性交易,伊因缺錢原本在猶豫,小胖說很好賺才答應,但下班時錢沒想像中的多有被騙的感覺,小胖語帶威脅地說他是黑道人物如不好好上班,會叫黑道修理伊、上班時叫警察抓伊,雖未施以暴力,但伊很害怕就乖乖配合,所以做1天伊便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至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不是很想做,小胖說這個很好賺,還說他是黑道的人,若伊不做的話,要找黑道打伊,又因伊當天沒錢,所以就做做看,接了3個客人之後就把電話關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伊只做1天,好像幾小時而已,應徵時小胖說他是黑道,要好好上班不然叫黑道修理伊,因他當時很大聲,伊就怕了,後來想想反正缺錢所以就想說只做1天,而且伊只有留電話,未留其他資料,洪正山亦未再找過伊等語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202頁至第209頁),是依A7所為之歷次證述,A7願意從事性交易,可能係缺錢、可能係因心中恐懼,又可能二者兼有之,然自其事後因所得金錢不如預期而覺受騙,及其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只要關機即可有效脫離被告等人威脅之結果觀之,被告洪正山縱然有大聲恐嚇證人A7,然A7從事性交易主要原因仍係缺錢,且其仍可在不滿所得太少之後數小時,輕易脫離被告等人,尚難認證人A7係因被告洪正山之恐嚇行為而違反其意願與人為性交易。復綜觀上述證人A5、A6、A7等人之證述,A5、A6部分實無法證明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強制使A5、A6等人從事性交易,且
3名證人均係單一指述且不明確,亦無其餘補強證據,其等證述之證明力尚屬薄弱;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正山與共同被告周湘軍係基於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而著手實施恐嚇行為,自亦無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未遂罪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洪正山是否有圖利以強制方法迫使證人A5、A6、A7等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尚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事實與其餘圖利使已滿18歲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復經本院認定事實一、二(不含強制罪)之行為,係屬集合犯性質,而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如前所述,自毋庸變更原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洪正山雖僅對原判決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部分上訴(見本院98年上訴531號卷第14頁、第151頁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被告洪正山所犯上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及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既認為屬集合犯,是被告洪正山雖僅對原判決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即已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洪正山、潘育娟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部分、被告2人)、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部分、被告2人)、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已滿18歲女子為性交,被告洪正山部分)、第59條(被告潘育娟)、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2人前科資料,其等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正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折算1日;被告潘育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並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附表三編號2至
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晶片)卡等供被告等預備或犯本罪使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部分,不論係何家電信公司所屬,亦不論係採預付制或月付制,其所有權均於申請人向該電信公司申請核准後,其所有權即歸申請人所有,電信公司不再回收,如經停用,則逕予作廢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6年7月27日行行二字第0960000374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6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70235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70524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法大字第096071090號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法亞字000000000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法信字第096019357號函、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7日AP-12919號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4日(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故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晶片)卡等物,係供被告等犯本罪使用之物,無論是易通卡或向電信公司租用者,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認係屬附表各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物。是附表二編號2至2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至28、附表三編號7至9,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有關;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周湘軍之前屋主留下之物,亦有被告周湘軍之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6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之宣告。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洪正山上訴意旨否認有圖利強制使人性交、被告潘育娟否認有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洪正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正山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勸小姐要戒毒,沒有以毒控制小姐云云。惟查,證人0000000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因伊答應(拍裸照當天)第1天要還洪正山7,000元,但當天做到身體不舒服,毒癮發作,告知洪正山後,他幫伊想辦法,共向洪正山買過海洛因2次,第1次3,000、第2次6,000,因為重量不同,所以價格不同等語(見偵四卷第90頁、原審二卷第243頁),核與同案被告周湘軍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幫00000000買海洛因毒品,小姐本來就有在用毒品,洪正山怕小姐毒癮發作影響排班,會叫伊去幫忙買毒品給小姐吸食,且叫伊先支出買毒品的錢,再由洪正山自00000000性交易所的的錢扣回來還我等語(見偵四卷第7頁至第9頁),相互吻合。而證人00000000原本即在施用毒品乙節,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加入被告洪正山集團後,亦於96年4月21日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84號判決可稽(均見原審卷密封袋內),足認證人00000000於加入集團前,即有毒癮,而被告洪正山為使排班正常,曾經請被告周湘軍幫00000000買海洛因,以供證人00000000施用,應屬真實。至於被告洪正山幫助00000000施用之次數、時間,依卷內資料所示,係被告洪正山於96年4月初授意同案被告周湘軍幫助購買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被告洪正山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洪正山幫助證人00000000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轉交00000000供其施用共2次,均難認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僅係構成幫助00000000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幫助犯係屬從犯,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經查證人00000000曾於94年8月16日因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有證人00000000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密封卷內足憑,是證人00000000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00000000自96年4月初起至4月24日前、A6自96年2月間起至4月24日前,任職於被告洪正山集團期間,其每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足以構成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洪正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認應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尚有未恰,惟轉讓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又被告洪正山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洪正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審酌被告洪正山前科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有期徒刑7月,並以被告洪正山此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符合減刑減刑規定,均依法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即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洪正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周湘軍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0000-0000(惟96年度訴字第548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周湘軍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有罪部分除外,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卷第13頁,檢察官98年3月20日補充上訴理由書)、轉讓第二級毒品予A6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湘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於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經營應召站期間,周湘軍與洪正山為順利掌控旗下應召小姐之行蹤,或使應召小姐上班正常,由周湘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琳姐 」、「世源」、「阿呆」、「阿和」之成年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讓旗下小姐A6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轉讓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5、6供其等施用。因認就此部分被告周湘軍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至於起訴書事實三,起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00000000、轉讓第一級毒品予A6部分,均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予0000-0000部分,其中2次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未上訴,而檢察官亦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而確定在案。詳原審判決第二面、第17至20面及上開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周湘軍堅詞否認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0000-000
0(惟96年度訴字第548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周湘軍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有罪部分除外,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卷第13頁,檢察官98年3月20日補充上訴理由書)、轉讓第二級毒品予A6,辯稱:伊是跟小姐一起施用毒品,並未轉讓,只是有時候會跟小姐、老闆借錢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0000-0000、A5雖均證稱被告周湘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從未指證被告周湘軍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A5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所知僅有周湘軍提供毒品而已等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周湘軍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0000-0000,故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周湘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0000-0000。
㈡、證人0000-0000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有一次因心情不好,打電話問周湘軍有無安非他命,之後他就會主動拿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之前他沒向伊拿錢,後來他打伊後,才開始要錢等語(見偵四卷第139頁),至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將軍是在他住的地方拿安非他命給伊,大概給了10多次,有付錢的約2、3次,不用錢的約7、8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9頁至第220頁);證人A5證稱︰周湘軍還會提供毒品給旗下小姐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中所言均實在等語(見警一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原審一卷第193頁),固堪信被告周湘軍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施用,惟,被告周湘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經證人0000-000
0於原審證稱有7、8次等語,但為被告周湘軍所否認,且被告周湘軍經常毆打證人0000-0000,彼此間本有嫌隙,亦經證人0000-0000、A5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尚不得以證人0000-0000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周湘軍轉讓毒品之次數,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證人0000-0000於集團之期間係自96年4月中起至6月間止,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以轉讓1次以上即2次,且均在96年4月24日前(可適用減刑規定),對被告周湘軍較為有利。證人0000-0000於原審證稱不用錢的約7、8次等語,原審只認定被告周湘軍轉讓2次第二級毒品予0000-0000,檢察官因而據此就其餘之5、6次部分提起上訴,但並未就其餘5、6次未進一步提出被告周湘軍確切犯罪時間、地點及佐證。自難僅憑被告0000-0000單一指證,而遽認被告周湘軍尚有其他5、6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0000-0000之行為。
㈢、證人A6於偵查中結證稱:洪正山沒有拿毒品給伊,周湘軍是伊的司機,知道伊有用毒品,會先拿毒品給伊,錢等客人付時再扣除等語(見偵四卷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曾親見 佳佳 (即A6)跟周湘軍拿海洛因,地點大部分是在龍翔飯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3頁),及與被告周湘軍於警詢中陳稱:伊幫A6買過4、5次海洛因等語(見偵四卷第7頁至第8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曾經一起出錢,由伊去拿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00000000、A6等人都有拿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03頁),此部分雖可證明被告周湘軍確有幫助證人A6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周湘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在案),及證人A6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有被告周湘軍之自白,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亦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參證人A6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份刑事判決附於密封卷為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A6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亦難執上開00000000、A6、A5等人之證述而遽認被告周湘軍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A6。
㈣、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證人A6、0000-0000、A5等人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周湘軍有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0000-0000(原審認定被告有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0000-0000,判決有罪2罪部分在案除外,且該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有如上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A6,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湘軍此等部分被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周湘軍此等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周湘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周湘軍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湘軍參與洪正山為首之應召站經營擔任司機一職,並與洪正山、陳康博、陳俊宏、潘育娟、及綽號「小宇」、「福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月間某日起(陳俊宏自96年7月24日起),以高雄市○○區○○路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為應徵、聚會之地點,共組流動性色情應召站,由洪正山擔任該應召站負責人,潘育娟擔任會計,負責應徵賣淫女子及派工;周湘軍、陳康博、陳俊宏、「小宇」、「福哥」則均係擔任司機(俗稱「馬伕」、「車伕」)搭載該應召站旗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已滿18歲之女子 葛芫如 ,而認被告周湘軍所參與之附表一所示於96年5月29日前之行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而以媒介等方法使少年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而以媒介等方法使少年為性交易罪、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均屬集合犯性質,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其反覆多次之行為均屬一集合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湘軍前被訴於96年2月10日上午1時許,有男客 陳宏仁 於以電話聯絡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表明要為性交易,該女子乃基於使人為性行為之營利意圖,以電話媒介聯絡葛芫如前往陳宏仁高雄市○○路○○號7樓住處,周湘軍明知葛芫如係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女子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以自小客車載葛芫如至上開約定地點,周湘軍因此可得200元至300元之報酬。嗣由葛芫如自行上樓進入陳宏仁住處,與陳宏仁完成之性交易,嗣因男客陳宏仁欲對葛芫如強盜財物,並持刀刺傷周湘軍,經葛芫如打110報警及警員巡邏至該處,而查悉上情,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7月13日送執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曾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6年2月10日前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起訴者,該案判決宣判日96年5月29日前之行為,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就此重行起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就被告周湘軍被訴附表一所示96年5月29日前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7號一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止於96年2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然而被告周湘軍於同日被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交保候傳後,仍另行起意,而與本案被告洪正山等人,犯本案之犯行,嗣於96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再次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是被告自96年2月10日初次被查獲後,無論何時另起營業犯之犯意,至同年8月14日間之營業行為,應認為係一獨立之犯罪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7號一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既判力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8號一案判決宣判日96年5月29日為止(該案係於第一審確定),是檢察官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㈠被告洪正山上開撤銷改判即強制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2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及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被告潘育娟上開撤銷改判即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
2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伍、被告洪正山傷害罪、被訴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判決無罪部分;被告周湘軍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不含96年5月29日前之行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6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轉讓第二級毒品共2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洪正山、周湘軍、潘育娟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關於被告陳俊宏部分,被告洪正山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育娟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被告周湘軍被訴圖利使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三、關於被告周湘軍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或賣│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次數/金額/│應徵人/派工│備註│││淫女子綽號│期間及地點│營利交付分配情形│/接送司機││├──┼─────┼─────┼─────────┼──────┼──────┤│1│葛芫茹綽號│自95年10月│1.無法計算。│應徵:洪正山│96年2月10日│││「寶兒」│底起共4個│2.每次2,500元至5,│派工:洪正山│周湘軍為警查││││月,在某汽│000元。│司機:周湘軍│獲││││車旅館│3.小姐每次拿1,300│││││││元。│││││││4.性交易完成後,將│││││││錢交給司機,下班│││││││時洪正山再發薪水│││││││。│││├──┼─────┼─────┼─────────┼──────┼──────┤│2│楊佳蕙綽號│96年5月底│1.共2次。│應徵:不詳│社維法查獲│││「幼幼」│某日及同年│2.每次3,000元。│派工:洪正山│││││7月31日,│3.營利交付分配未提│司機:│││││在高雄市前│及。│1.陳俊宏│││││金區 五福 三││2.福哥(姓名│││││路102號御││年籍不詳)│││││宿飯店305│││││││室││││├──┼─────┼─────┼─────────┼──────┼──────┤│3│朱靜儀綽號│96年7月初│1.共約20至30次。│應徵:││││「BOBO」│某日起至同│2.每次3,500元至5,│1.洪正山│││││年8月10日│000元。│2.潘育娟│││││止共1個月│3.小姐拿1,700元。│派工:洪正山│││││,在高雄縣│4.性交易完成後,錢│司機:陳俊宏│││││市之汽車旅│交給司機,再轉交││││││館、飯店│洪正山,下班時洪│││││││正山再一起算薪水│││││││。│││├──┼─────┼─────┼─────────┼──────┼──────┤│4│陳羿瑛綽號│96年7月中│1.每天1、2次,共│應徵:洪正山││││「小綠」│旬起至查獲│約10次。│派工:洪正山│││││日止,在某│2.每次2,000元。│司機:陳俊宏│││││不知名之汽│3.小姐拿1,400元至││││││車旅館│1,700元。│││││││4.性交易完成後,小│││││││姐向客人收錢後,│││││││交給司機,再給洪│││││││正山、陳俊宏抽30│││││││0至700元,剩下│││││││的歸小姐所有。│││├──┼─────┼─────┼─────────┼──────┼──────┤│5│戴佩霖綽號│96年7月27│1.每天約1到8次。│應徵:潘育娟││││「佩珊」│日起至查獲│2.每次2,500元至7,│派工:│││││日止,在汽│000元。│1.洪正山│││││車旅館、賓│3.小姐拿1,300元至│2.潘育娟│││││館、飯店、│1,700元。│司機:│││││住家等處│4.營利交付分配未提│1.洪正山││││││及。│2.陳俊宏││├──┼─────┼─────┼─────────┼──────┼──────┤│6│鍾宜靜綽號│96年7月29│1.1次。│應徵:不詳││││「小文」│日,在高雄│2.該次2,000元。│派工:洪正山│││││市○○路與│3.小姐拿1,300元。│司機:無│││││遼寧街口附│4.性交易完成後,小││││││近之 漢林別 │姐將錢交給洪正山││││││館│。│││├──┼─────┼─────┼─────────┼──────┼──────┤│7│A1(未滿18│自96年3月│1.10次以內。│應徵:不詳│96年4月11日│││歲,78年8│中旬起至同│2.每次3,000元。│派工:洪正山│為警查獲│││月生)另案│年4月11日│3.小姐拿1,100元至│司機:││││代號為3342│止共20日,│1,300元。│1.周湘軍││││─6001綽號│在高雄市左│4.性交易完成後,小│2.陳康博││││「美如」│營區之汽車│姐向男客收錢後交│3.綽號山炮(│││││旅館、賓館│給司機,司機再轉│姓名年籍不│││││、住宅│交給洪正山,下班│詳)││││││時洪正山再發薪水│4.小宇││││││給小姐。│││├──┼─────┼─────┼─────────┼──────┼──────┤│8│A2即B1(未│96年6月底│1.共約10次。│應徵:洪正山││││滿18歲)綽│起至7月底│2.每次3,000元至4,│派工:洪正山││││號「小妹」│止共約1個│000元。│司機:││││或「阿妹」│月,地點不│3.小姐拿1,300元。│1.陳俊宏│││││詳│4.性交易完成後,小│2.福哥││││││姐向男客收錢後交│││││││給司機,下班時洪│││││││正山再發薪水給小│││││││姐。│││├──┼─────┼─────┼─────────┼──────┼──────┤│9│A3即C1(未│96年4或5│1.每天約3、4次。│應徵:洪正山││││滿18歲)綽│月間起共2│2.每次3,000元至4,│派工:洪正山││││號「東東」│、3個月,│000元。│司機:陳康博│││││在高雄市龍│3.小姐拿1,300或1,││││││翔飯店│500元。│││││││4.性交易完成後,小│││││││姐向男客收錢後交│││││││給司機,下班時洪│││││││正山再發薪水給小│││││││姐。│││├──┼─────┼─────┼─────────┼──────┼──────┤│10│A4(未滿18│96年3月初│1.每天約5、6次。│應徵:周湘軍││││歲),綽號│至4月初,│2.每次2,000元至5,│派工:洪正山││││「 小娟 」│在高雄市中│000元。│司機:│││││東街上之汽│3.小姐拿1,300元。│1.周湘軍│││││車旅館│4.性交易完成後,小│2.洪正山││││││姐向男客收錢後交│3.小宇││││││給司機,下班時洪│││││││正山再發薪水給小│││││││姐。│││├──┼─────┼─────┼─────────┼──────┼──────┤│11│3330─6012│96年4月中│1.每天約3、4次。│應徵:周湘軍││││(未滿18歲│起至6月間│2.每次2,200元至4,│派工:││││),綽號「│,地點不詳│500元。│1.洪正山││││多多」││3.小姐拿1,300元。│2.周湘軍││││││4.營利交付分配未提│司機:││││││及。│1.洪正山│││││││2.周湘軍│││││││3.陳康博││├──┼─────┼─────┼─────────┼──────┼──────┤│12│A5,綽號「│96年4、5│1.每天約3至5次或│應徵:洪正山││││雪兒」│月間斷斷續│沒有,共約50次。│派工:洪正山│││││續共20天,│2.每次3,500元至6,│司機:│││││在高雄市之│000元。│1.周湘軍│││││汽車旅館、│3.小姐拿1,300或1,│2.陳康博│││││飯店等│500元。│3.洪正山││││││4.性交易完成後,小│││││││姐向男客收錢交給│││││││司機再轉交給洪正│││││││山。│││├──┼─────┼─────┼─────────┼──────┼──────┤│13│A6,綽號「│96年2月初│1.共約數十次。│應徵:潘育娟││││佳佳」│起斷斷續續│2.每次3,000元。│派工:│││││共4個月,│3.小姐拿1,300元。│1.洪正山│││││高雄市之汽│4.性交易完成後,錢│2.潘育娟│││││車旅館│交給司機,再轉交│司機:周湘軍││││││公司,下班時周湘│││││││軍再一起算薪水。│││├──┼─────┼─────┼─────────┼──────┼──────┤│14│A7,綽號「│96年7月底│1.共3次。│應徵:洪正山│原起訴書附表│││小優」│僅1天,在│2.每次3,000元至5,│派工:洪正山│一編號15││││高雄市某汽│000元。│司機:周湘軍│││││車旅館│3.小姐每次只拿1,30│││││││0元。│││││││4.性交易完成後,男│││││││客會將錢交給司機│││││││,下班時洪正山再│││││││發薪水。│││├──┼─────┼─────┼─────────┼──────┼──────┤│15│00000000│96年4月至│1.每天約0至9次。│應徵:洪正山│原起訴書附表│││綽號「 小慧 │6月間共2│2.每次2,500元至8,│派工:洪正山│一編號14│││」│個月,在高│000元。│司機:│││││雄縣市之汽│3.小姐拿1,300元。│1.陳康博│││││車旅館│4.性交易完成後,錢│2.周湘軍││││││交給司機,再轉交│││││││公司,下班時周湘│││││││軍再一起算薪水。│││││││5.洪正山指派陳康博│││││││、周湘軍與其同住│││││││龍翔飯店內24小時│││││││監控其行動,不論│││││││有無病痛、時間多│││││││晚均要待命賣淫。│││└──┴─────┴─────┴─────────┴──────┴──────┘附表二:同案被告洪正山之搜索扣押一覽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SONY照相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支│1│係被告洪正山所有,供犯本│││00000000之裸照)│││件強制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下││││││同)宣告沒收。│├──┼────────────────┼──┼──┼────────────┤│2│DopodPDA手機(無門號)│支│1│係被告洪正山所有,預備供││││││犯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3│SONY照相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同上│├──┼────────────────┼──┼──┼────────────┤│4│HUAWE1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同上│├──┼────────────────┼──┼──┼────────────┤│5│SONY照相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同上│├──┼────────────────┼──┼──┼────────────┤│6│SHARP手機(無門號)│支│1│同上│├──┼────────────────┼──┼──┼────────────┤│7│亞太電信SIM卡│張│1│同上│├──┼────────────────┼──┼──┼────────────┤│8│和信電信SIM卡│張│1│同上│├──┼────────────────┼──┼──┼────────────┤│9│遠傳電信SIM卡│張│1│同上│├──┼────────────────┼──┼──┼────────────┤│10│計時器│個│1│同上│├──┼────────────────┼──┼──┼────────────┤│11│電話簿│本│2│同上│├──┼────────────────┼──┼──┼────────────┤│12│記事帳本│本│11│同上│├──┼────────────────┼──┼──┼────────────┤│13│營業單│張│25│同上│├──┼────────────────┼──┼──┼────────────┤│14│派工單│張│11│同上│├──┼────────────────┼──┼──┼────────────┤│15│京華薪水袋(37仔;現金1萬1,000│袋│1│同上│││元)││││├──┼────────────────┼──┼──┼────────────┤│16│茶壺薪水袋(37仔;現金1,400元)│袋│1│同上│├──┼────────────────┼──┼──┼────────────┤│17│小K薪水袋(37仔;現金2,000元)│袋│1│同上│├──┼────────────────┼──┼──┼────────────┤│18│京華薪水袋(37仔;現金1,400元)│袋│1│同上│├──┼────────────────┼──┼──┼────────────┤│19│萱萱薪水袋(37仔;現金500元)│袋│1│同上│├──┼────────────────┼──┼──┼────────────┤│20│福哥薪水袋(司機;現金1,800元)│袋│1│同上│├──┼────────────────┼──┼──┼────────────┤│21│8月22日營業單│張│1│同上│├──┼────────────────┼──┼──┼────────────┤│22│警車車牌單│張│1│同上│├──┼────────────────┼──┼──┼────────────┤│23│90手槍子彈│顆│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4│K他命(毛重1.5公克)│包│2│同上│├──┼────────────────┼──┼──┼────────────┤│25│宏碁筆記型電腦│臺│1│同上│├──┼────────────────┼──┼──┼────────────┤│26│華碩筆記型電腦│臺│1│同上│├──┼────────────────┼──┼──┼────────────┤│27│戶名洪正山之郵局儲金簿│本│1│同上│├──┼────────────────┼──┼──┼────────────┤│28│鍾宜靜借據│張│1│同上│└──┴────────────────┴──┴──┴────────────┘附表三:同案被告周湘軍之搜索扣押一覽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名片│盒│2│係預備或供犯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2│WIN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同上│├──┼──────────────┼──┼──┼────────────┤│3│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同上│├──┼──────────────┼──┼──┼────────────┤│4│HION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同上│├──┼──────────────┼──┼──┼────────────┤│5│手機(無門號)│支│3│同上│├──┼──────────────┼──┼──┼────────────┤│6│電話單│張│1│同上│├──┼──────────────┼──┼──┼────────────┤│7│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包│1│雖係被告周湘軍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8│玻璃球│個│2│同上│├──┼──────────────┼──┼──┼────────────┤│9│殘渣袋│包│1│同上│├──┼──────────────┼──┼──┼────────────┤│10│記事本│本│2│係被告周湘軍之前屋主留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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