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乙○○被告甲○○
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6年5月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已達2年,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56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據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93年8月9日結婚,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