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即受甲○○保護管束人上列聲請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執更護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執緩字第135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於同年
7月8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後,日前卻接獲內政部97年7月15日函文,發文字號為內授移出管齡字第0971013154號,將聲請人限制出境,惟聲請人主張其迄今並未收受任何應報到或應提供勞務之通知,且無任何不服保護管束之行為,檢察官係無任何具體理由即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爰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請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將內容載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本署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其出境、出海、戶籍遷移申請」之指揮執行書寄送觀護人、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單位,內政部據此執行指揮書限制聲請人入出國,係考量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檢察官之命令,以為檢察官考慮受保護管束人應否免除繼續執行或延長其執行之標準;受保護管束人之行動應受相當之拘束,不得隨意遷移,如有遷移之必要,亦應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報請檢察官核准。則檢察官於其指揮書內所示主旨:「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本署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其出境、出海、戶籍遷移申請」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