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尚執行中)。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3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3樓居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上揭居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9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因另案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徵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