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承辦警員於98年5月22日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A-266),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毒品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固未經修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過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惟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有(見警卷第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