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旁,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30日某時許,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與他人發生車禍,乃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並當場扣得被告交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2.02公克),復於同日下午4時
5分許,由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該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犯及以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21至27頁;毒偵卷第32至34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2.02公克)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即
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其最近一次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被告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非屬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非逕予起訴。
㈢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7月22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雲檢原宏109毒偵490字第10990201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追要件不符。
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此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該條項雖經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故皆屬違禁物甚明,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持有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是該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各該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各該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