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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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劉佳綾
劉晏廷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梅芳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於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因於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其所請,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嗣上揭民事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第六項就訴訟費用約定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次查,本件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4,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於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渠等仍須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即21,057元【計算式:63,172元×1/3≒2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