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徐豪顯上列證人因被告羅政然、李仁宏等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豪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53號被告羅政然等竊盜案件,經被告李仁宏聲請,而傳喚證人徐豪顯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下午
4時30分到庭作證,證人徐豪顯於101年4月17日親自用印收受上開庭期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苗栗中苗郵局第031005號掛號函件)在卷足憑,惟其於當日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本院101年5月16日報到單附卷可參,經本院命警拘提,於同年6月15日拘獲後,當庭面告應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且曉諭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仍得拘提或科處罰鍰之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更當庭送達傳票,經其本人親自簽收,復有本院101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同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距其於本件101年7月11日開庭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態度顯然不佳,爰依上開規定,裁處最高額之證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以玆警惕。證人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