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 林忠華 被告 王征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雖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當庭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然迄未提出刊登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或提出刊登有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到院,該裁定於
102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時,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原告之父 林文圈 代為受領,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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