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沈煥博
被   告  陳能
       盧貴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陳能言 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陳能言於民國95年3月6日
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061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經寶華公司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幾經催討皆
未清償。
(二)被告陳能言於95年3月6日起即逾期清償債務,卻於95年4月
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盧貴
美,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且被告盧貴美亦曾代
償被告陳能言債務,被告盧貴美顯然知悉被告陳能言債務,
明知此贈與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贈與之移轉登記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9日贈與
行為,及95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
盧貴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2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能言所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銀行所開立之代償證明書不爭執
,惟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係被告之女兒及對摺處有筆墨印漬,
對於協議書之真正有質疑。另原告自寶華銀行受讓本件債權
後,則委外由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向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謄本,方
知悉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自知悉移轉登記至今尚未
逾越1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純粹是
為了節稅,實際上是買賣關係,被告兩人曾於95年4月8日協
議由被告盧貴美代為清償被告陳能言所積欠之債務後,被告
陳能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貴美。查當時被
告陳能言積欠五間銀行(含台新、大眾、中國信託、玉山、
華南)近92萬元之債務及其私人債務110萬元合計約202萬元
,被告盧貴美代償債務後,以該202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
而為移轉登記之代價,故系爭房地移轉原因實為買賣而非贈
與。況被告盧貴美代償被告陳能言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地之行
為,雖似減少被告陳能言之積極財產,惟實際上係減少被告
陳能言之債務,非該當為詐害行為。另原告於100年12月間
曾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債務,並提及若不還款將撤銷被告間系
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顯見原告當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
宜,自知悉時點起算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日,業已逾越撤
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能言向訴外人寶華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
於95年3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57,061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經寶華公司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支付命令(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被告陳能言於95年9月21日始未繳款,故從95年4月19
日系爭房地移轉後至同年9月21日均還款正常,足見被告陳
能言尚有還款能力,尚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本院卷第33
頁),惟與前揭客觀證據相左,尚難採信。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陳能言於95年4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
同段2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盧
貴美等情,亦據其提出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惟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被
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係為節稅,
實際上是買賣關係,被告兩人曾於95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由
被告盧貴美代為清償被告陳能言所積欠之債務後,被告陳能
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貴美等情。經查,被
告抗辯二人曾訂立協議書買賣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協
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8頁),依該協議書第一點所載,被告係
協議買賣系爭房地,第二、三點所載係有關被告盧貴美代被
告陳能言清償信用卡92萬元債務及私人債務110萬元,有前
揭協議書可參,被告並提出代償信用卡之代償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合計約代為清償63萬元,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另提出被告盧貴美代被告陳能
言清償另一債權人,以4萬元協商而清償12萬元之個別協商
協議書及結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依證
吳文宗 到場證稱被告陳能言於94年、95年間確曾向其借款
壹百餘萬元,嗣由被告盧貴美以現金30萬元及金飾返還等情
,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第91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抗辯
其間有協議書,且前揭系爭房地係屬買賣等情,即有可採。
原告雖質疑協議書之真正,惟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
如前所述被告盧貴美確有依協議書代被告陳能言清償之事實
,故從客觀存在之證據觀察,確有協議書所約定之事實,被
告抗辯其等對於系爭房地係屬買賣等情,即有可採,被告間
對於前揭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自屬有償行
為,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基於被告間之無償行
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0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間系爭房地之
移轉,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云云(本院卷第30頁)
,惟經原告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房地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亦無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一年之相關證據
,且被告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另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得(本院卷第35頁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另原告聲請傳喚被告
二人,以證明協議書之真正(本院卷第87頁、第96頁及97頁
),惟證明協議書真正之相關證據及事實已如前述,本項傳
訊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訴請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盧貴美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能言所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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