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沈煥博
被 告 陳能 言
盧貴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陳能言 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陳能言於民國95年3月6日
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061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經寶華公司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幾經催討皆
未清償。
(二)被告陳能言於95年3月6日起即逾期清償債務,卻於95年4月
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盧貴
美,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且被告盧貴美亦曾代
償被告陳能言債務,被告盧貴美顯然知悉被告陳能言債務,
明知此贈與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贈與之移轉登記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9日贈與
行為,及95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
盧貴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2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能言所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銀行所開立之代償證明書不爭執
,惟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係被告之女兒及對摺處有筆墨印漬,
對於協議書之真正有質疑。另原告自寶華銀行受讓本件債權
後,則委外由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向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謄本,方
知悉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自知悉移轉登記至今尚未
逾越1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純粹是
為了節稅,實際上是買賣關係,被告兩人曾於95年4月8日協
議由被告盧貴美代為清償被告陳能言所積欠之債務後,被告
陳能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貴美。查當時被
告陳能言積欠五間銀行(含台新、大眾、中國信託、玉山、
華南)近92萬元之債務及其私人債務110萬元合計約202萬元
,被告盧貴美代償債務後,以該202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
而為移轉登記之代價,故系爭房地移轉原因實為買賣而非贈
與。況被告盧貴美代償被告陳能言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地之行
為,雖似減少被告陳能言之積極財產,惟實際上係減少被告
陳能言之債務,非該當為詐害行為。另原告於100年12月間
曾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債務,並提及若不還款將撤銷被告間系
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顯見原告當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
宜,自知悉時點起算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日,業已逾越撤
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能言向訴外人寶華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
於95年3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57,061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經寶華公司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支付命令(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被告陳能言於95年9月21日始未繳款,故從95年4月19
日系爭房地移轉後至同年9月21日均還款正常,足見被告陳
能言尚有還款能力,尚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本院卷第33
頁),惟與前揭客觀證據相左,尚難採信。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陳能言於95年4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
同段2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盧
貴美等情,亦據其提出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惟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被
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係為節稅,
實際上是買賣關係,被告兩人曾於95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由
被告盧貴美代為清償被告陳能言所積欠之債務後,被告陳能
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貴美等情。經查,被
告抗辯二人曾訂立協議書買賣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協
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8頁),依該協議書第一點所載,被告係
協議買賣系爭房地,第二、三點所載係有關被告盧貴美代被
告陳能言清償信用卡92萬元債務及私人債務110萬元,有前
揭協議書可參,被告並提出代償信用卡之代償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合計約代為清償63萬元,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另提出被告盧貴美代被告陳能
言清償另一債權人,以4萬元協商而清償12萬元之個別協商
協議書及結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依證
人 吳文宗 到場證稱被告陳能言於94年、95年間確曾向其借款
壹百餘萬元,嗣由被告盧貴美以現金30萬元及金飾返還等情
,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第91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抗辯
其間有協議書,且前揭系爭房地係屬買賣等情,即有可採。
原告雖質疑協議書之真正,惟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
如前所述被告盧貴美確有依協議書代被告陳能言清償之事實
,故從客觀存在之證據觀察,確有協議書所約定之事實,被
告抗辯其等對於系爭房地係屬買賣等情,即有可採,被告間
對於前揭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自屬有償行
為,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基於被告間之無償行
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0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間系爭房地之
移轉,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云云(本院卷第30頁)
,惟經原告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房地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亦無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一年之相關證據
,且被告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另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得(本院卷第35頁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另原告聲請傳喚被告
二人,以證明協議書之真正(本院卷第87頁、第96頁及97頁
),惟證明協議書真正之相關證據及事實已如前述,本項傳
訊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訴請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盧貴美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能言所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