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吳家霖
被 告 傅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5,11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忠勇路口,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
汽車)在多車道欲右轉松勇路,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右
轉之違規情形,碰撞原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距骨骨
折、左踝足挫傷等傷害,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尚未痊癒
。受傷前半年治療期間,因穿戴石膏、使用拐杖,不良於行
,上班通勤及與被告談和解等,皆須以計程車代步,額外支
出計程車費用53,960元,計算方式為:由原告住處福德街至
工作地點(捷運古亭站附近)約7.6公里,上下班交通尖峰
時間臺北市車資平均為250元,往返1次共500元,原告從
100年7月21日上班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扣除例假日
共106個工作天,上下班往返共106次,計程車費53,000元
;而原告住處福德街至信義行政中心約2.4公里,臺北市車
資平均為120元,往返1次共240元,原告於100年10月12
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7日與
被告2次約談及2次調解(信義行政中心附近),往返共4
次,計程車費為960元,合計請求計程車費53,960元。又原
告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1,150元。被告自車禍發生至
今從未道歉,不承認錯誤,甚至將責任推給原告,連強制險
資料都不願提供,惡意阻撓原告獲得應有賠償,態度惡劣,
原告起訴前多次致電被告欲商談賠償事宜,被告均以工作忙
碌為由避而不談,之後見面2次皆敷衍打發就匆匆離去,其
後又不尋求正當和解途徑,在法院審理期間私下多次騷擾原
告。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心均痛苦異常,情緒受到莫大煎熬,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365,110元(計
算式:計程車費用53,9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150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365,1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11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出庭表示信義路與松仁路口是沒
有車子的,且原告之前說1週就去上班,與其主張100年7
月21日去上班不符,又原告是否有坐計程車至100年12月之
必要,之前兩造出來協商時原告有背背包、可以走路,沒必
要坐計程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其因而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左踝足挫傷等傷害及系
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春崇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19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又被告就系爭事
故有在多車道欲右轉時,未依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逕
行右轉之過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
告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3513號偵查卷宗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該券宗第
58、59頁),堪認屬公允可採,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經
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
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堪以認定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如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計程車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有拿拐杖、打石膏2個月,不
能快速走路且上下公車危險,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等情
,審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治療期
間需他人照料,穿戴石膏鞋及使用拐杖約2個月」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43頁),而以原告腳部骨折、打石膏、使用
拐杖之狀態確有上下公車之不便亦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堪
認原告主張於受傷後2個月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
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從100年7月21日上班日起至100
年12月21日止,往返福德街住處與公司(位於古亭站)共
106次,又於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
11月30日、100年12月7日與被告2次約談、2次調解,
往返福德街住處及信義行政中心共4次,請求被告給付計
程車費53,960元等情,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到
場陳述之內容,僅堪認原告於受傷(100年7月6日)後
2個月即100年9月5日以前因需使用拐杖、穿戴石膏而
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於超逾2個月以後是否仍有必
要以計程車代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而被
告對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一情亦有爭執,此部分
難認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計程車費
用,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之部分,即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由其位於福德街之住所地至位於捷運古亭站之工
作地點距離約7.6公里,每趟平均車資為250元,往返為
500元等情,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率、地圖及計算式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主張公司所在地位於古亭
站附近一情,核與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清單中
之薪資所得發給公司登記地點相符(見本院卷第55、64頁
),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76至80頁),又查自原告主張開始上班日100年7月21日
起至100年9月5日間扣除例假日後共有33個工作日一情
,亦有100年度行事曆在卷為憑,審酌原告該段期間之傷
勢於上下班往返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計程車司機開立
之收據非均會完整填載日期、金額等情,仍堪認原告主張
於上開期間每次上下班往返支出計程車費500元等語,應
屬真正,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共計16,500元
(計算式:500元×33日=16,5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即非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曾表示1週後就去上班
一節,惟原告主張確切開始上班日為100年7月21日等語
,係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週,如以事發後1週即開始計算
則工作日數更多,依此計算對被告反更為不利,故應以原
告主張之開始工作日計算認定如上。至原告主張與被告2
次約談、2次調解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因均發生於000年
0月0日之後,原告並未證明其往返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則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機車費用45,100元,固據其提出系爭機
車行照、春崇車業有限公司開立費用總計11,150元之估價
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46頁),依估價單所示品名
項目堪認均屬零件,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7年2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7
月6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新品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115元(計算式:
11,150元×1/10=1,115元),是系爭機車該次維修必要
費用為1,115元
(三)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距骨骨折、
左踝足挫傷之傷害,治療期間需他人照料,穿戴石膏及使
用拐杖約2個月,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迄102年2月5
日仍復健治療中,醫囑建議須再追蹤3個月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15日、
10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原告復主張現仍復健診療中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查,
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工作為寫程式之工程師,被告為大
學畢業,任職印刷業,自陳為納莉颱風受災戶,尚有負債
等情,分別據兩造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又兩造
財產、所得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615元(計
算式:16,500元+1,115元+10萬元=117,615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