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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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山海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楊翕翶 律師
被 告 李星林
訴訟代理人 錢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山海大地社區(下稱系爭大樓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每坪
新臺幣(下同)450元,系爭房屋共48坪、停車位每月450
元之管理費,合計每月管理費為2,85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
國100年2月至101年12月之管理費,共65,550元,迭經催
討迄未繳納。爰依系爭大樓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於
99年10月間開挖基地,造成系爭大樓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遭
受損害,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12月30日現場勘查並
委託鑑定。原告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3款及會議結論應負申請鑑定之責,詎原告延誤至
102年2月4日始申請鑑定,額外增加2年1個月之時間,
系爭房屋在遲延期間另出租予訴外人 沈玉玲 使用,因系爭房
屋受損而增加精神壓力及生活不便、又被告系爭房屋收損減
少使用收益,每月租金減少8,000元,以上開2年1個月(
即25個月)合算損失共20萬元。因原告之遲延鑑定,依民法
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原告應賠償被告受有前開租金損害共
2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業據提出管理費繳
納明細表、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為據,且被告對其積
欠數額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經
催告仍未繳納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
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344條抵
銷權之行使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規定公寓大廈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
係依管理規約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
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
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
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
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
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
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
債權為抵銷抗辯。被告辯稱:原告管委會因遲延聲請鑑定
而造成租金損失20萬元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0年1月7日函文、系爭房屋照片、臺灣省結
構技師工會102年2月27日函文、系爭大樓102年4月管
委會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卷第49頁至65頁),然查,被告
辯稱管委會需於99年12月30日會議後期限內提出鑑定申請
,無非以臺灣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條
第5項:「雙方當事人於第一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4日內
均未將所擇定公信力之鑑定單位函告主管機關備查,主管
機關再予發函通知受損戶限期擇定,受損戶未於14日內(
自主管機關發函日起算)函復,主管機關即撤銷本損鄰事
件列管,其雙方爭議責另循司法程序解決」等語,系爭房
屋受損係因由訴外人勝華公司所致,且原告是否依上開期
限申請鑑定其僅影響系爭案件是否由主管機關列管,並不
影響雙方可另循司法程序解決,且系爭案件被告自承已於
102年4月7日管委會會議同意與訴外人勝華公司以190
萬達成和解,被告就其租金損失與原告於何時聲請鑑定之
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辯稱原告有未依
委任事項處理公共事務之過失而受有房屋租金損害屬實,
然依法亦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有管理過失而拒絕其依規約應
繳納管理費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舉證不足,難認有
據,委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65,5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