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吳羽筑 (原名 吳姿瑩 )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於81年間積欠被告之前手台灣美國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信用卡債新臺幣(
下同)10,104元及其違約金,而於100年間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782
號支付命令,惟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致原告不知提出
異議。詎法院錯發確定證明書,被告乃據之為執行名義(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8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16194號執行命令,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
司扣取91,447元,而於101年2月3日受償完畢。惟案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0日裁定將上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撤銷在案。是被告先前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受領給付,
顯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後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原告確有申辦此張信用卡,惟因人在國外,改要求原告之母
幫忙繳款,直至2年前原告提款時始發現被執行,才知尚有
本件欠款。然原告之母在世時曾稱都有繳清,惟現其人已不
在,相關資料也找不到。但被告強制執行時,時效已完成,
應無從扣款。
㈢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8號債
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94號執行
命令、清償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8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與前債權人美國運通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約定原告於
領用簽帳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惟原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如逾期
未清償者,於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應依本金按月3.5%計算
遲延付款之違約金。而原告自持用簽帳卡後,即於各特約商
店消費簽帳或運通提現,詎未繳付全部簽帳帳款,依約自逾
期之日起應按月加付3.5%之違約金。嗣美國運通於98年8月
10日將上開債權讓予被告。被告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78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被告復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94號事件將原告
之股票及存款債權執行在案,並收取91,447元後獲全數清償
。惟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
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經該院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原告與
被告間曾有欠款事實存在,為此依民法(聲明狀誤繕民事訴
訟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
㈡又被告乃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受領上揭款
項91,447元,所受之利益具備法律上原因;縱時效完成,然
被告當時基於執行名義之外觀而受償,且時效完成使成為自
然債務,被告既已受給付,亦無庸返還。
㈢證據:提出美國運通申請表及約定條款、簽帳卡資料檔、債
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7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16194號執行命令、清償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於81年間積欠訴外人美國運通信用卡
債務10,104元及其違約金,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782號支付命令,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194號執行命令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分公司扣取91,447元,而於101年2月3日受償完畢;惟
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2
月20日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8號債權憑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94號執行命令、清償證
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82號民事裁定等
在卷為證,堪信為實在。是被告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當屬民法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原告依
此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惟查,被告辯以原告與前債權人美
國運通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詎未繳付全部簽帳帳款,嗣美
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予被告等情,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申請表及約定條款、簽帳卡資料檔、債
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為證,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而原告
坦承確有申辦此信用卡,惟所辯款項委由其母繳納云云,則
因其母已離世,相關資料找不到,而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尚無從遽信為真正。則原告對被告負有信用卡債
務,洵堪認定。而按債務之抵銷,以當事人間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得為之。本件被告對原
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嗣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被告行使抵
銷權云云,然按抵銷之性質為形成權,屬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上揭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
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已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