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明華 即天菁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承攬台北市○○街○段
○○巷○弄○號房屋整修工程,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即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契約之本旨履行,
工程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
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彼此間之
請求有關連,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
明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6元
;嗣於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7,506元;於102年3月22日答辯狀又變更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23,65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A、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委由原告就台北市○○街○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兩造於100年1月12日以估價單訂立
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379,200
元(施工項目詳如估價單),扣除估價單第5項「新做地板
」9,000元及第8項「2樓(神廳)(估價單誤載為3樓,以下
記載更正為2樓)及走廊油漆處理」11,000元未施作,實際
施作金額為359,200元。
㈡另追加如下表所示工程合計48,700元:
┌─┬─────────────┬─────┬─────────┐
│編│項目│金額│備註│
│號││(新台幣)││
├─┼─────────────┼─────┼─────────┤
│1│後門鋁門(含安裝)│7,800元││
├─┼─────────────┼─────┼─────────┤
│2│實木框2組(含安裝)│3,000元││
├─┼─────────────┼─────┼─────────┤
│3│塑雕門2片│5,200元││
├─┼─────────────┼─────┼─────────┤
│4│舊牆批土工料(壁紙)│3,000元││
├─┼─────────────┼─────┼─────────┤
│5│門框、踢腳板、樓梯、水泥扶│3,500元││
││手等油漆工料│││
├─┼─────────────┼─────┼─────────┤
│6│日光燈40W(350元)×4組│1,400元│變更為第7項,於102│
││││年3月2日撤回此項。│
├─┼─────────────┼─────┼─────────┤
│7│輕鋼價燈160W(800元)×5組│4,000元││
├─┼─────────────┼─────┼─────────┤
│8│天花板輕鋼價矽酸鈣板差價│3,000元││
├─┼─────────────┼─────┼─────────┤
│9│舊水泥牆水泥修補│3,000元││
├─┼─────────────┼─────┼─────────┤
│10│冷氣口修復工料│1,800元││
├─┼─────────────┼─────┼─────────┤
│11│新作房間舊桌櫃重新貼皮│10,000元││
├─┼─────────────┼─────┼─────────┤
│12│舊地板拆除│3,000元。││
└─┴─────────────┴─────┴─────────┘
㈢原告於101年4月如期完工交付予被告,被告僅支付221,050
元,尚積欠工程尾款207,245元(含稅)(計算式:359,200
+48,700元×1.05%(稅金)-221,050元=207,245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不在原來估價單內,依系爭估價單
之約定,追加工程不在估價單內,需予另計:
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門片部分:原來的估價單是輕
隔間,門片是另外包商的,不在原來估價單範圍內。
②附表編號4所示舊牆批土工料部分:因為牆壁高低不平
,依貼壁紙工人要求的,原來的估價沒有包含此部分,
當時只就壁紙估價,估價時是舊房子時估價,當時不知
道房子牆壁高低不平。
③附表編號5所示油漆、門框、踢腳板、樓梯、水泥扶手
工料部分:係指門框、踢腳板、樓梯、水泥扶手的油漆
。實木門框、踢腳板、樓梯、水泥扶手等的油漆都不在
原來估價單範圍內。
④附表編號8部分:原來的估價單是新作天花板輕鋼架石
膏板,後來變更為輕鋼架矽酸鈣板,這部分是變更的差
價。
⑤附表編號9所示舊水泥牆的水泥修補部分:是指新作的
烤漆板與舊的女兒牆不能密合,會漏水,房子四周新的
烤漆板與隔壁違建的牆壁高低不平,沒有辦法結合,要
用水泥來補。
⑥舊地板拆除部分:不包括在估價單新做地板項內。
⒉被告主張工程種種瑕疵,均非事實,被告所稱瑕疵與原告
無關。
①輕型鋼與烤漆板部分:被告之系爭房屋工程,於未開工
前已有發包鐵工加強結構,鐵皮屋主要結構的支柱被告
另已委託鐵工施作,原告僅施作天花板輕鋼架、室內輕
隔間(詳估價單3、4)之老舊房屋整修,並有廠商出廠
證明,何來偷工減料、影響建築物耐久性之荒謬之詞。
系爭房屋女兒牆與外牆間的支柱不在本件估價單範圍內
,系爭估價單僅約定烤漆板,不做支架。外牆是用輕型
鋼做支柱,跟烤漆板結合做牆壁。烤漆板螺絲部分係遭
動過手腳(參本院卷第201頁照片)。
②壁紙部分:
壁紙已完工,修復冷氣口壁紙是被告因素。壁紙發黃部
分,是依被告指示施作,有可能是AB膠所造成。
③水電部分:否認原告所指瑕疵,如有瑕疵僅是補正,被
告未通知原告瑕疵補正,自行雇工於法不符。
④冷氣部分:冷氣為10幾年之舊冷氣,搬動時管路鬆動,
原告也有保護,被告將冷氣保養金額主張扣抵,於法無
據。
⑤漏水部分:訴外人地坪抓漏及裝不繡鋼水塔位置不對,
原告有對被告說明水塔位置不對,水塔排水會濺到牆,
產生壁癌,漏水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估價單並無約定違約賠償金之合意,況本件工程有追加,
原告並無遲延或怠工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出貨證明書(矽酸鈣板)、
銷貨單、估價單(烤漆板)、送貨單(壁紙)、健泰實木門
收據、金能有限公司銷貨單(地板退貨)、照片8張、101年
4月6日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以上均影本)、照片等件為佐。
B、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若原告施工無瑕疵情形下,扣除被告已付款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150元(未稅)(未含輕鋼價燈具差價)(計算式
:372,900元-9,000元(新做地板)-11,000元(估價單第
8項之2F油漆)+10,000元(舊桌貼皮)-221,050元(已付
款)=148,150元。
㈡原告施工有如下之瑕疵:
⒈鐵皮屋外牆部分:
①鐵皮屋外牆支柱應使用C型鋼,但原告使用隔間用輕型
鋼作為外牆支柱,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甚鉅。被告因外行
且相信原告,於101年6月才知道原告竟用輕型鋼取代C
型鋼當作外牆支柱。原告多次發函予原告,請原告針對
瑕疵進行處理,原告均無積極動作。
②原告有同意以C型鋼施作,有原告簽名之修繕工程要點
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14頁)。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
與估價單,是原告與被告同一天同意蓋章,是101年2
月10日簽訂,原告在切結書上亦書寫101年2月14日開工
,開工日期與估價單同(本院卷一第241頁),不是原
告所稱的追加工程。因被告不懂,所以施工期間沒有異
議。
③烤漆板安裝部分:原告烤漆板施工所使用固定螺絲不對
,螺絲鬆脫之情形,有損及耐久性,且原告以填縫劑取
代烤漆板(本院卷一第33-38、44頁附件二、四照片)
。
⒉壁紙部分,因不明原因造成壁紙瑕疵,瑕疵面積過大,且
多處在明顯處(本院卷第73-78、128-133頁、144-149、
182-189頁照片)。
⒊水電部分,書燈電源部分原告無法處理,開關暴露在外,
有漏電之虞,被告才另請水電業者處理,有水電業者文件
可證。
⒋冷氣部分,因原告保護不周全,造成冷氣面板毀損與諸多
異物跑進冷氣機內部,才會有冷氣機維修動作。
⒌漏水部分,漏水處是在3樓樓梯口附近,原來木造房屋橫
樑拆除後有留下凹洞,凹洞是原告拆除房子所造成(本院
卷第154頁、180頁照片)。
㈢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之抗辯:
⒈只有舊桌貼皮1項屬工程追加,但工期僅1天,根本不影響
原告其他工程施工,且貼皮是在假日施工。
⒉附表編號1-5、9等項,本屬本件修繕工程之一部分,原告
也無異議施工完畢,原告竟要求以上費用,完全係針對被
告要求瑕疵索賠之反應。
⒊附表編號7輕鋼價燈部分,被告願補日光燈換成輕鋼架燈
之差價,但要合理。
⒋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不了解原告所指為何?
⒌附表編號10冷氣孔修復工料部分,冷氣孔尺寸不對,是原
告疏忽,其修復工料費用,不應要求被告支付。
⒍附表編號11舊桌櫃重新貼皮部分,被告無異議。
⒎附表編號12舊地板拆除部分,被告與原告有過口頭協議,
地板廢棄物若由被告清運,原告免費拆除,有廢棄物業者
可證,更何況舊地板原本有2層,狀況很不好,再加上屋
頂廢棄物從高處重壓,及事後清理動作,地板狀況更糟,
原告本就應將舊地板拆除。
㈣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本件修繕工程,被告於101年5月2日發函
予原告終止合約,於終止契約前尚有2樓油漆(即系爭估價
單第8項)、地板(系爭估價單第5項)尚未施工,原告主張
101年3月20日完工與事實不符。2樓油漆及地板沒有施工,
地板部分原約定拆除舊地板後鋪設新的地板,原告只有拆除
舊地板,還沒有舖設新的地板,地板沒有完工。除此部分沒
有完工外,其餘有施作但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系爭工程及瑕疵
照片,冠強鋼鋁公司報價單(C型鋼),振泰裝潢估價單(
壁紙),宏昇電業行(水電工程)估價單、收據,華穩企業
有限公司報價單、收據(冷氣),富盛公司輕型鋼目錄,朝
陽大學文件、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佐
證。
貳、反訴部分:
A、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656元。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施工有如下重大瑕疵,已經影響使用年限及使用不
對建材,且反訴被告遲延未完工,反訴被告共應賠償反訴原
告223,656元:
⒈外牆輕型鋼與烤漆板部分:反訴被告以輕型鋼代替C型鋼
,應賠償8萬8,000元(廠商報價84,000,另監工清潔費
4,000元)。
①鐵皮屋外牆部分:原告使用室內隔間專用之輕型鋼,在
此情形下建築物耐久性將是很大問題。
②烤漆板安裝部分:原告以填縫劑取代烤漆板等(參本院
卷一第33-38、44頁照片)。
⒉壁紙部分:
①初期壁紙補救費用1500元:壁紙施工完畢後,經反訴原
告告知,反訴被告才知冷氣尺寸不對,因此該部分壁紙
會有瑕疵,反訴被告告知反訴原告,請反訴原告自行僱
工處理,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②更換壁紙工程費用20,000元:因不明原因造成壁紙有黃
色瑕疵,如附件五廠商報價單(廠商估價單16000元,
被告監工與事後整理清潔費4000元)。
⒊水電修繕11,030元部分:反訴被告專業不足,不但最簡單
之書桌檯燈電源都無法處理,且有漏電之虞,反訴原告委
請業者先行處理,費用計11,030元。
⒋冷氣保養維修5,200元部分:反訴被告在拆屋時疏忽,以
致冷氣機裡有很多木屑及雜物,2台冷氣機面板也毀損,
反訴被告應賠償保養維修費用5,200元。
⒌漏水修繕費用2000元:原本木造結構的橫樑拆除後有凹洞
空隙,樑跟牆壁沒有很貼合,在施作外牆時應該要補起來
,反訴被告未施作,風雨大的時候會有雨水滲進來,產生
漏水(本院卷第37頁左上角照片)。
⒍遲延違約賠償15,926元:原告應完工日為101年4月12日,
101年5月2日終止合約,共計14天,379200元×0.3%×14
天=15926元。
⒎懲罰性賠償30,000元:在施工期間,反訴被告施工隨便,
除拆除舊建物外,其餘隔間烤漆板、油漆、水電窗戶皆有
問題,事後又巧立名目向反訴源告收取費用,故反訴原告
要求懲罰性賠償30,000元,以為反訴被告警惕。
B、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
㈠鐵皮屋主要結構的支柱反訴原告已委託鐵工施做,反訴被告
的施作範圍不包含結構的支柱,外牆牆壁就用輕型鋼跟烤漆
板結合作為牆壁。隔間一般柱子也有用木材隔間,反訴被告
考慮外牆結構,用輕型鋼,一來防火,二來比木材結實。從
前外牆係用木板,現在新作烤漆板,譬如防盜窗、圍籬、水
泥牆,外牆木作隔間等皆可使用,反訴原告指控都不是事實
。
㈡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是有寫要追加的工程,反訴原告說要追
加,但反訴原告沒有付錢,所以沒有做。世界上沒有人用C
型鋼30公分1根隔間的,後來就沒有做,反訴原告沒有付錢
,反訴被告也沒有做,施工一直到完成,反訴原告都沒有意
見,所以只有反訴原告有1張切結書,反訴被告沒有。修繕
工程切結書是要變更的部分,那張沒有單價,怎麼施作。
㈢壁紙部分:原來預留的窗型冷氣洞比較小,要加大不會破壞
到壁紙,後來冷氣口要封起來,要補壁紙與反訴被告沒有關
係。貼壁紙是經反訴原告同意始貼壁紙,壁紙是依造反訴原
告的意思,壁紙有黃色部分有可能是因為AB膠造成。
㈣水電部分:反訴被告依系爭估價單施工開關、插座、每客房
各1盞,隔間前,網路線及電視線就先埋進牆壁裡,以免配
明線難看,每客房也多配插座、開關,還幫裝電燈。反訴原
告委託他人施作水電部分,係反訴原告另外追加,與反訴被
告無關。
㈥冷氣部分:施工時有做防護,反訴原告之冷氣保養不應由反
訴被告負擔。
㈦漏水修繕費用2000元部分:那是鐵工拆下原來木造橫樑所留
下的凹洞,凹洞下方是原來用以支持橫樑的水泥牆,是鐵工
之責任,非本件工程範圍。反訴被告承作的範圍是室內隔間
,外牆是隔間的一部分,反訴原告所指漏水是指從屋頂漏下
來,與原告無關。
㈧反訴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已施工完成,並無遲延。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兩造於100年1月12
日以估價單訂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79,200元(施工項目8
項詳如估價單),其中除估價單第5項「新做地板」9,000元
及第8項「2樓(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11,000元未施作外
,其餘項目均已施工完成。
㈡新作房間舊桌櫃重新貼皮10,000元為追加之工程。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21,05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承攬系爭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有無施作完成?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工程為追加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各項
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7,245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陳述欄所述各項瑕疵,並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各該項瑕疵損害金額,及遲延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等項,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承
攬人之同意收回一部分工作自己完成,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之
一部合意解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於系爭估價單所列8
項施工項目部分,除第5項「新做地板」9,000元及第8項「2
樓(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11,000元未施作外,其餘項目
均已施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估價單第5項「
新做地板」及第8項「2樓(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依被
告於101年4月6日提出之同意書記載「2.地板差額8,100元」
、「6.2F油漆甲方自行處理,從總貨款扣11,000元。」(參
本院卷一第232頁同意書影本)等項,就其中「2F(神廳)
及走廊油漆處理」項目,依被告陳述「那是當初雙方的協議
,油漆我要自己處理,可是原告不同意。」,及原告陳述「
那是因為那張(指同意書)是低於市價,2F油漆是被告自己
要求刪除的,其他低於市價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頁),可見原告不同意是指地板差額8,100元部分,併參
同意書第1點「主臥室裝潢差額10,000元(依被告陳述係指
矮櫃的貼皮10,000元(本院卷二第4頁筆錄)」,原告已施
作此項矮櫃貼皮,是原告就該同意書所載項目有部分同意,
部分不同意,故未於同意書簽名,而被告就系爭估價單第8
項「2F(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部分既提出要自行處理,
原告其後亦未施做2樓油漆工程,則就系爭估價單第8項「2F
(神廳)及走廊油漆」部分,應認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至就
系爭估價單第5項之「地板差額8,100元」部分,依被告陳述
「因我選的地板跟之前不一樣,所以我跟原告找的地板廠商
協調補差額8,100元。」(本院卷二第4頁),及參原告陳述
「那個地板我以塑膠地板1坪500元估價,後來被告看房子蓋
起來,要求要換較好的、較漂亮的地板,就壓價錢比市價還
低,所以我沒有辦法做,所以就告知被告說不做…。因為地
板與壁紙的貨是同一天進來,在地板進來後被告就跟工人說
如果要施作要保固5年,所以我就跟被告很不愉快,這部分
就不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筆錄),是原告雖已就
地板進貨,惟原告並未同意上揭同意書所載差價8,100元,
兩造就地板差價及保固年限未有合意,嗣原告於101年4月25
日將地板退貨,有金能有限公司銷貨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89頁),則就此項「新作地板」部分,原告並未施作完工
,應可認定。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承
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其中估價單第5項「新做地板」部
分因被告更換地板材質,兩造因地板差價及保固年限未達合
意而未施作完工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1年5月2日以
台北老松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於101
年6月5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合約後
之瑕疵修補,有各該存證信函及101年6月5日存證信函回執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9頁),本件工程契約已經被告終
止,應可認定。
㈢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
505條所明定。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依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及約定,本件承攬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有系爭估價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又原告承攬之工作,其中除系爭估價單第8
項「2樓(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經兩造合意解除,自無
庸施作,及第5項「新做地板」未施作外,其餘項目均已施
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101年5月2日台北老松
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稱「…⒊101年5月1日甲方(即被告)
父母親搬回原址…。五、乙方(即原告)收到信函後,請提
供售後服務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
足見原告已將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應給付各該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㈣就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部分,原告共完成6項工作,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59,200元:
查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共8項,除第5項「新做地板
」金額9,000元及第8項「2樓(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金
額11,000元外,其餘6項原告已施作完成,則被告就系爭估
價單已完成部分,應給付工程款合計359,200元,足可認定
。
㈤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共應給付追加工程
款合計39,900元:
⒈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估價單第8條約定「營業稅另計,追加工程不在估價單內
,需另計。」(參本院卷一第8頁),則原告所施作之工
程如非估價單內所載項目,應可認屬追加工程,且所追加
工程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民
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允予報酬。
⒉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後門鋁門(含安裝)7,800元、
實木框2組(含安裝)3,000元、塑雕門2片5,200元部分:
依系爭估價單第2項記載「新做屋外,外牆新作烤漆板附
現成鋁窗1客廳2(每間房間各1窗)」,僅就外牆鋁窗部
分為約定,又估價單第3項「室內新做隔間-釘雙面防火矽
酸鈣板(中日)材質」,係約定室內隔間,均未就門片部
分為約定,原告施作牆面及室內隔間固應留有門扇之設置
,惟依一般業界習慣,就門片之施作則另予計價,原告主
張原來的估價單是輕隔間,門片是另外包商的,門片不在
原來估價單範圍內等語,可堪採信。系爭估價單既不包括
門片之施作,原告於系爭估價單之估價亦未包括門片之計
價,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後門鋁門(含安裝
)、實木框2組(含安裝)、塑雕門2片部分之施作,自應
認屬追加工程,且就該部分之施作依其情形,應認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允
給報酬。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金額,為原告依一般
施工行情計價,堪認係依習慣而計價,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追加工程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4所載舊牆批土工料(壁紙)3,000元部分:
查附表編號4之舊牆批土工料,係指貼壁紙之牆壁高低不
平,依貼壁紙工人要求所為牆壁批土工料,為原告陳述在
卷。而就貼壁紙之施工,須於平整之牆面為之,故一般估
價,如牆面須批土修整,通常會將批土修補工料一併估價
,依證人即施作壁紙廠商 梁振城 於本庭證述:「舊的壁紙
撕掉重貼,新釘的隔板因為有縫隙所以要補土。壁紙正常
施作是舊的壁紙撕掉貼上新的。舊的牆壁沒有補土,補的
是新釘板子的縫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1-82頁),可
徵貼壁紙的補土係修補原告施作新釘隔板的縫隙,原告主
張係舊牆之批土,當時只就壁紙估價,不知道房子牆壁高
低不平云云,尚無可採。而新釘隔板及壁紙均為原告所施
作工程,應認該修補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主張此舊
牆面修補批土工料係追加工程項目,委難採取,原告請求
批土工料3,000元部分,難認有理。
⒋如附表編號5所載門框、踢腳板、樓梯、水泥扶手等油漆
工料3,500元部分:
查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各項目,並無門框、踢腳板、樓梯、
水泥扶手等油漆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油漆工程不在原來
估價單範圍內,堪可採取。且按一般承攬情形,油漆工程
之施作係另予計價,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載門框、踢腳
板、樓梯、水泥扶手等油漆工程之施作,自應認屬追加工
程,且就該部分之施作依其情形,應認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允給報酬。又
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係原告依施工行情之習慣而計價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原契約範圍內云云,委無可
採。
⒌如附表編號7所示輕鋼架燈160W(800元)5組計4,000元部
分:
系爭估價單第6項「新換電線(廠牌太平洋)及新配開關-
插座每間客房各1盞40V日光燈」,其中日光燈經兩造合意
變更為輕鋼架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頁)
,被告亦表明願補日光燈換成輕鋼架燈之差價,但要合理
。原告依一般行情習慣,每盞160W輕鋼架燈以800元計價
,5組合計4,000元,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合理之處,則此部
分被告應補差價為2,600元(4,000元-1,400元=2,600
元),應可認定。
⒍如附表編號8所載天花板輕鋼架矽酸鈣板差價3,000元部分
:依系爭估價單第4項原約定「新作天花板輕鋼架石膏板
(廠牌環球)」,而新作天花板輕鋼架石膏板經兩造合意
變更為輕鋼架矽酸鈣板,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變更之差價
。原告依其施作之一般行情習慣計算,就天花板18坪之面
積全部差價3,000元,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合理之處,原告
請求此部分差價3,000元,應予准許。
⒎如附表編號9所示舊水泥牆水泥修補3,000元部分:
依系爭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舊水泥牆之水泥修補項目
,而此舊水泥牆的水泥修補,是指新作的烤漆板與舊的女
兒牆不能密合,會漏水,房子四周新的烤漆板與鄰房違建
的牆壁高低不平,沒有辦法結合,要用水泥來補等情,為
原告陳述在卷。則此項水泥修補非系爭估價單約定之項目
,亦非系爭估價單第1項烤漆板外牆應施作之項目,原告
於木造房屋拆除前為估價,無法預見該烤漆板與舊牆面之
密合情形,而依其承攬之情形,有須為此項工程之必要,
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施作,自應認屬追加工程,且就該部分
之施作依其情形,應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
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允給報酬。又原告依施工行情
而計價,堪認係依習慣而計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9所示水泥牆修補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抗辯此部分為原契約範圍內云云,尚無可採。
⒏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冷氣口修復工料1,800元部分:
查此所指冷氣口,係被告整修系爭房屋,原預留裝設窗型
冷氣之冷氣口,惟嗣後被告改裝設分離式冷氣,該預留之
冷氣口應予修補,則此修復冷氣口之工程屬追加工程,應
可認定。此部分修補冷氣口之工料係因被告變更裝置分離
式冷氣所增加修補工程之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此部分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800元,應予准許。
⒐如附表編號11「舊桌櫃重新貼皮」部分:
此舊桌櫃重新貼皮金額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0,000元,應屬有據。
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舊地板拆除3,000元部分:
查系爭估價單第5項「新做地板」項目並未施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系爭估價單第5項僅記載「新做地板」每坪
估價500元,並未就拆除舊地板為估價約定,而原告「新
做地板」,應先拆除舊地板,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未就拆
除舊地板另為估價,被告抗辯原告願免費拆除,應可採信
。縱認原告未同意免費拆除舊地板,惟原告已明知須先拆
除舊地板,而未另為估價,應可認「新做地板」之估價已
包含舊地板拆除之費用。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工作
須俟工作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報酬,系爭估價單第5項「
新做地板」部分工程既未施作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
部分工程之報酬。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拆除舊地板
部分另有給付費用之約定,原告以追加工程請求此部分拆
除舊地板之費用,尚屬無據。
⒒依承前述,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3、5、7、8、9、
10、11所載項目為追加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各該項追加
工程款合計39,900元,核屬有據。至如附表編號4、12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合上述,原告已完成系爭估價單所列6項工程(估價單編
號1至4、6、7)及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11所示追加工程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合計399,100元(未稅),依系爭估價
單第8條約定「營業稅另計」,則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給
付工程款共419,0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21,05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98,00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外牆支架部分以輕型鋼代替C型鋼,
請求損害賠償128,000元(前後C型鋼補強84,000元,左右C
型鋼補強40,000元,清理監工費用4,000元)部分:
⒈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由原木造房屋拆除整建,拆除
原木造房屋後,以與鄰房之共同壁及委由鐵工以3根C型鋼
為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支柱,而委由反訴被告以烤漆板包覆
外牆牆面及為室內隔間之工作(如估價單),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系爭估價單第2項記載「新做屋外-外牆新做烤漆
板附現成鋁窗1客廳2(每間房間各1窗)」,兩造約定外
牆以烤漆板施作,並未就牆面支架為約定。而C型鋼與輕
型鋼之價格差距甚大,反訴原告委託鐵工以C型鋼施作系
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支柱,就外牆牆面部分另委託反訴被告
以烤漆板包覆施作,反訴被告就該外牆估價每坪3,000元
,反訴原告應知該估價與鐵工施作之C型鋼價格差距甚大
,是反訴原告顯明知外牆牆面非以C型鋼為牆面支架之估
價,仍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估價單,可見反訴原告委由反
訴被告承攬時並無以C型鋼為牆面支柱之合意,蓋若反訴
原告擬以C型鋼為牆面支柱之意,依一般常情,應係同時
委由鐵工一併施作支撐,反訴原告僅委託鐵工以3根C型鋼
為主要結構之支柱,而就外牆牆面另委由反訴被告承攬,
並同意估價單以烤漆板施作,顯見反訴原告於系爭估價單
並無以C型鋼為牆面支柱之真意。反訴被告就外牆部分依
兩造合意及估價內容以輕型鋼及烤漆板結合為外牆施作,
屬兩造於系爭估價單契約之真意,應可認定。反訴被告抗
辯:鐵皮屋主要結構的支柱之前原告的鐵工就有施做,其
施作範圍不包含結構的支柱,外牆牆壁的支柱就用輕型鋼
跟烤漆板做結合來作為牆壁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堪
可採信。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同意以C型鋼施作,不是追加
工程云云,並提出與系爭估價單同日經反訴被告簽名之「
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214頁)。惟查,
一般承攬工程,通常先經承攬人估價,定作人與承攬人就
工程項目、建材等施工內容及金額均合意後,始簽立正式
書面契約,故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係先經反訴被告估價後
,兩造就施工項目、建材、金額均合致後,始於100年1月
12日簽立正式估價單之書面契約,系爭估價單第2項外牆
以烤漆板施作,並未以C型鋼為牆面支柱,係經反訴原告
同意,應可認定。反訴原告於簽署系爭估價單同日,復以
「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給反訴被告簽署,依該切結書之
內容「1.女兒牆與屋頂中間:C型鋼每30公分間隔1支(約
75CM)。2.…。3.矽酸鈣板需以AB膠填平再加網。4.塑
膠地磚與相關建材,須經陳恆昌同意。5.施工期為45日曆
天(扣除假日)。6…。」(參本院卷一第214頁),係就
系爭估價單之部分內容為追加、變更或確認,反訴原告於
「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記載以C型鋼施作牆面支柱,顯
係事後變更系爭估價單契約內容,可堪認定。
⒊按承攬契約以施工項目內容及價金為其重要要素,工程項
目內容及價金,自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工程施作項目內
容有所變更,價金亦隨之不同,而當事人變更工程內容,
自須就該項工程內容及價金均予合意,茍當事人對此兩者
意思未能一致,其變更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反訴被告雖於
反訴原告提出之「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簽名,惟依「修
繕工程要點切結書」第1點僅記載「女兒牆與屋頂中間:C
型鋼每30公分間隔1支(約7×5CM)」,並未記載變更為
C型鋼之金額,而C型鋼與輕型鋼之價差甚大,且反訴原告
要求以每30公分間隔1支,所需數量甚多,反訴被告顯不
可能虧本施作,而切結書係由反訴原告打字製作並要求反
訴被告簽名,不能認反訴被告同意以系爭估價單原估價之
金額為施作,反訴被告雖簽署同意變更施作建材為C型鋼
,惟兩造並未就價金為合意,即難認兩造就變更契約內容
已達成合意。再參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沒有付錢,所
以沒有做,修繕工程切結書是要變更的部分,那張沒有單
價,怎麼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5頁),且
反訴被告施工期間,反訴原告均在場監工,反訴原告就反
訴被告以輕型鋼施工完成均未異議等情,可見兩造就變更
C型鋼部分之價金未達成合意,變更契約亦不成立生效。
兩造就C型鋼之金額既未達成合意,反訴被告以原估價單
所約定施作,並無違約問題。反訴原告雖稱因其不懂,所
以施工期間沒有異議云云(本院卷二第6頁),惟查,反
訴原告既於「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已明確寫出「C型鋼
」,若果不懂,豈能明確寫出正確鋼材之名稱,況反訴原
告委託鐵工施作即係以C型鋼為結構之支柱,為反訴原告
陳述在卷,反訴原告辯稱不懂云云,委無可採。
⒋兩造就牆面支柱項目之變更既未成立,反訴被告依系爭估
價單之約定施作,尚無違約,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
分施作有瑕疵云云,即無可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以C型鋼補強之損害賠償128,000元,委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外牆烤漆板安裝及鋁門窗有瑕疵,請求賠償
10,000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烤漆板有不正常安裝、螺絲
鬆脫及原告以填縫劑取代烤漆板等情形,已據提出烤漆板完
工照片為佐(參本院卷一第33-38、44頁附件二、四照片)
。反訴原告雖主張烤漆板之施工有上揭瑕疵存在,惟反訴原
告並未為修補,亦未提出此部分修補瑕疵所受損害之證明,
其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烤漆板、鋁門、鋁窗瑕疵損害費用
10,000元,尚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壁紙有瑕疵,請求賠償21,500元部分:
⒈壁紙修補費用1,500元部分:
查壁紙修補費用1,500元部分,係指壁紙施工完畢後,發
現原預留裝置窗型冷氣的尺寸太小,無法安裝,反訴被告
將尺寸加大,惟後來改裝分離式冷氣,所以那個預留窗型
冷氣的洞要修補,才有後來修補該部分牆面壁紙1,500元
的費用等情,為反訴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則此部分壁紙修補費用係因反訴原告變更裝置分離式冷
氣,而造成原預留裝置窗型冷氣之洞口需修補所產生之費
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告知由
反訴原告自行僱工處理,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惟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已同意
支付此修補之壁紙費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
分修補冷氣口之壁紙費用1,500元,尚屬無據。
⒉壁紙有黃色瑕疵,更換壁紙工程費用20,000元部分:
①查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施作之壁紙,有透出黃色痕跡
之瑕疵事實,有系爭房屋壁紙瑕疵之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9、73-78、128-133、144-149、179-189頁
),堪信為真實。又壁紙透出黃色痕跡之瑕疵,依證人
即施作壁紙之廠商梁振城於本庭證述「…,我有去看,
壁紙有些黃掉了,因為舊牆的壁紙沒有黃掉的問題,是
新釘的板子所貼的壁紙有黃掉,這不是我施作的問題。
」、「照片所示壁紙瑕疵,都是新釘的牆面,我那天去
看也是這樣。」、「壁紙黃掉的地方是直的或橫的,是
在接縫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本件壁
紙之瑕疵位置是在隔間矽酸鈣板之接縫處,而矽酸鈣板
之接縫處係以AB膠填平,有「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214頁),是壁紙有黃色痕跡之瑕疵是
AB膠所造成,應可認定。
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
第494條(解約或減少報酬)、第495條(損害賠償)所
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
,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壁紙有黃色色跡之瑕疵係因隔間矽酸鈣板接
縫之AB膠所造成,已如前述。而隔間矽酸鈣板之縫隙以
AB膠填平係反訴原告之要求,有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
記載「矽酸鈣板間需以AB膠填平再加網」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14頁),矽酸鈣板間以AB膠填平係依定作人即
反訴原告之指示應可認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
告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即
反訴原告之情形,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反訴原告就
此部分壁紙瑕疵,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更換壁紙費用20,000元,即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主張水電施工有瑕疵,請求賠償11,030元部分:
依系爭估價單第6項約定「新換電線(廠牌太平洋)及新配
開關-插座每間客房各1盞40V日光燈」,又系爭估價單第6項
「新接電線」是指室內照明的電線全部換新,已據反訴原告
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水
電部分之施工有瑕疵,固提出宏昇電業行估價單2紙、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宏昇電業行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
54-55、150-151、191頁)。惟查:
⒈反訴原告所提出宏昇電業行證明書(記載反訴被告無法處
理桌燈,由宏昇電業行接電完成),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或反訴被告之施
工有何瑕疵,自難以此證明書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⒉反訴原告所提出宏昇電業行估價單2紙,其中1紙估價單雖
記載「有漏電之虞,開關箱及開關換新」(本院卷一第54
頁第1張編號005626估價單),惟反訴被告承攬的工作係
室內照明的電線全部換新,而總開關箱乃設於屋外,反訴
被告將室內電線全部換新拉到屋外安裝於總開關箱,依估
價單之約定內容並無包括總開關箱之換新,且該紙估價單
並無金額之記載,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費用損害。又依另紙
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乃係就關於「水」部
分之施工(見本院卷一第54頁編號005625估價單及第55頁
收據),該部分費用9,530元,不能認與反訴被告所施作
室內電線換新有關。另101年5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本院卷一第55頁)雖記載「配TV、電話線工料費1,500
元」,惟反訴被告依系爭估價單約定之開關、插座(每客
房各1盞)、網路線及電視線等項均有施作,有反訴被告
提出施工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照片)。反訴
原告亦未證明反訴被告之施工有何瑕疵,此部分1,500元
若屬反訴原告另予追加委託他人施作,亦難認係因反訴被
告有施工瑕疵所受損害,反訴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係反訴
被告施工瑕疵所受損害,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030元部
分,委屬無據。
㈤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施工疏忽,致其所有之冷氣毀損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2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冷氣機內因有木屑、雜物及冷氣機面
板毀損,而支出冷氣保養、修護費用5,200元,固據提出華
穩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
。惟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窗型冷氣已使用10餘年,該冷氣
機已無殘值,且使用10餘年之冷氣機,其內部有厚重灰塵,
乃使用之結果。反訴原告雖主張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造成
冷氣機有異物進入及面板毀損,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且依反
訴被告所提施工時照片顯示,冷氣機以帆布覆蓋(見本院卷
一第91頁),反訴被告於施工時已有為防護措施,反訴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該冷氣機之異物及毀損係反訴被告施工所致,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冷氣機修繕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㈥反訴原告主張有漏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2000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本木造結構之橫樑拆除後所留空隙
,反訴被告施作外牆時未將該空隙修補,有風雨時就會有雨
水滲進來,該空隙凹洞是反訴被告拆除木造房子所造成,反
訴被告應該使用烤漆板覆蓋,但反訴被告使用發泡劑,日後
一定會出問題云云。查系爭房屋原本木造結構之橫樑拆除後
留有空隙,固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54、168頁
照片),惟反訴原告並未自為修補,亦未提出修補此部分瑕
疵所受損害之證明,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漏水之損害2,000
元,尚屬無據。
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5,926元(379,200
元遲延14日0.3%=15,926元)及請求懲罰性賠償30,000
元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12日,反訴
被告未施工完成,至101年5月2日反訴原告終止合約,施
工逾期計14天云云。查依系爭估價單約定工期45天,於
101年2月14日開工,又依「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記載「施
工期為45日曆天(扣除假日)」,則工期45天應係指扣除
假日之工作天。本件工程自101年2月14日開工,計算45工
作天(扣除假日),應於101年4月16日完工。又本件工程
因地板未施工,反訴被告最後施工項目為壁紙,為反訴原
告陳述在卷,而壁紙及地板建材於101年3月26日進貨,施
工完成日期約為101年3月27日或28日已施工完成,已據證
人即壁紙施工廠商梁振城於本庭證述在卷,及證人梁振城
提出之出貨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另地板部
分因兩造就地板差價及保固期未達合意,反訴被告就地板
部分並未施工,而於101年4月26日將地板退還廠商(見本
院卷第89頁銷貨單),是地板之未予施工,自不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之事由,則反訴被告未於101年4月16日前完工,
而經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2日終止契約,應屬不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遲延云云,
尚難採取。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以當事人之約定為要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
約,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何遲延之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賠償
15926元及請求懲罰性賠償30,000元部分,均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施工有瑕疵及施工遲延
,請求反訴原告賠償223,656元,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本訴部分││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訟費用中2100元由被│
│││告負擔,餘110元由│
│││原告負擔。│
├──────┼────────┼─────────┤
│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
│編│項目│金額│備註│
│號││(新台幣)││
├─┼─────────────┼─────┼─────────┤
│1│後門鋁門(含安裝)│7,800元││
├─┼─────────────┼─────┼─────────┤
│2│實木框2組(含安裝)│3,000元││
├─┼─────────────┼─────┼─────────┤
│3│塑雕門2片│5,200元││
├─┼─────────────┼─────┼─────────┤
│4│舊牆批土工料(壁紙)3,000││無理由│
││元│││
├─┼─────────────┼─────┼─────────┤
│5│門框、踢腳板、樓梯、水泥扶│3,500元││
││手等油漆工料│││
├─┼─────────────┼─────┼─────────┤
│6│日光燈40W(350元)×4組││系爭估價單原第6項│
││=1,400元。(已撤回)││日光燈金額1,400元│
├─┼─────────────┼─────┤,嗣變更為輕鋼架燈│
│7│輕鋼價燈160W(800元)×5組│2,600元│,金額為4,000元,│
││=4,000元。││應補差價2,600元。│
├─┼─────────────┼─────┼─────────┤
│8│天花板輕鋼價矽酸鈣板差價│3,000元││
├─┼─────────────┼─────┼─────────┤
│9│舊水泥牆水泥修補3,000元│3,000元││
├─┼─────────────┼─────┼─────────┤
│10│冷氣口修復工料1,800元。│1,800元││
├─┼─────────────┼─────┼─────────┤
│11│新作房間舊桌櫃重新貼皮│10,000元││
├─┼─────────────┼─────┼─────────┤
│12│舊地板拆除││無理由│
├─┴─────────────┼─────┼─────────┤
│合計│39,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