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六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受乙○○之委託,代為投資買賣電子股股票,雙方約定投資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八個月(即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每月五日甲○○應提出股票明細表及證券交易存摺與乙○○結算一次;若有盈餘則就盈餘部分對半分紅;若有虧損,則虧損全部由甲○○負擔之,雙方並簽訂契約書以資為憑,乙○○除於立約當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外,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給甲○○,由甲○○代為買賣投資股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約定日期屆滿時,並未依約將乙○○之資金撤出股市及返還乙○○,卻違背其任務,擅自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將乙○○之資金挪作買賣「天仁茗茶」之股權,嗣因甲○○投資失利,致乙○○投資之三百五十萬元資金亦損失殆盡,而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被害人委託代為買賣投資股票,並陸續收受被害人三百五十萬元買賣投資股票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將乙○○之資金集中投資在十支電子股上,並未將乙○○之資金移作「天仁茗茶」股權買賣之用,且其除了幫乙○○操作股票外,還幫很多人操作股票,金額高達上億元,均是混和操作,因適逢股市低迷,投資操作失利,所以才未將乙○○之資金撤出股市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被害人簽立委任契約,由被害人委任被告投資股票,雙方約定由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交付一百萬元給被告進行股票投資事宜,投資期間為八個月即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被告須於每月五日提出股票進出明細表及證券存摺與被害人結算一次,若有盈餘,雙方就盈餘對半分帳,若有虧損則全部由被告負擔之,被害人並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給被告,用以投資買賣股票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指述明確,亦有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開立之本票(面額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影本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害人指稱其委任被告投資買賣之股票為「電子股」之股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約定全部資金都要投資電子股?)是的」等語屬實,足見被告受被害人委任所得投資買賣之股票,僅係被害人所指示之上市、上櫃「電子股」股票而已,自不得擅自挪為他用甚明。
㈡、被害人委任被告投資買賣股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前開契約存續期間適逢國內總統選舉,該項政治上之變數自會深深影響股市行情之變化,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在總統大選前夕即要求被告將其資金自股市撤出,然被告卻未聽從其指示將其資金撤出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有無在總統大選之前要求你撤出資金?)當時他說要撤出,但是實際日期我不清楚」、「(為何資金沒有撤出?)因為當時股票操作不順」等語屬實,顯然被害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總統大選前夕指示被告將其資金撤出股市,應無庸疑,被告雖受任於委任期間代被害人投資買賣「電子股」股票,惟仍應依委任人即被害人之指示為之,竟未依被害人之指示將其資金撤出股市,顯已違背其受任之任務。
㈢、被告將被害人之三百五十萬元資金,擅自挪作其與股市聞人「鋼鐵林」買賣「天仁茗茶」股權之事實,有被害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前開電話錄音帶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核與被害人所提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且確係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內容,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有擅自將被害人資金挪作他用之違背任務行為,嗣終因被告投資失利,被害人之三百五十萬元資金亦損失殆盡,顯然被告確有背信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被害人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三月總統大選前將三百五十萬元資金撤出股市,且擅自挪作買賣非電子股之「天仁茗茶」股權,其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三百五十萬元,損失非輕、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