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受罰人 張銘洋 右受罰人因原告乙○○、丙○○與被告甲○○、 陳麗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銘洋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科罰鍰新台幣一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許雅婷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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