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孫惟寧
訴訟代理人  孫莞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83元及
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04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持用中華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8月30日
止,共積欠中華銀行本息41,283元未給付,嗣被告於96年3
月至97年4月間共還款70,000元,經按比例抵充後,目前尚
積欠37,042元暨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
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本息154,204元未給
付,嗣被告於96年3月至97年4月間共還款70,000元,經按
比例抵充後,目前尚積欠134,968元暨利息未清償。
㈢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還款,但金額真的太高,無力負擔,希望
原告可以酌減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計
算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
款金額並不爭執,僅表示金額太高,無力負擔等語,經本院
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
稱金額太高,無力負擔云云,僅屬於個人經濟能力之陳述,
尚不足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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