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王采芬
被 告 蕭素津
訴訟代理人 郭茂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下稱
系爭騎樓處),違規擺設折疊鐵桌作營業使用。原告在民國
102年1月19日9時許,於系爭騎樓處,彎腰打開機車大鎖
起身之際,碰撞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折疊桌,致其受有腰部挫
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在警員到場時將系爭摺疊桌
收起,系爭騎樓處原告也有持分,可以使用。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與摺疊桌發生碰撞。
且被告所擺設之摺疊桌並非鐵桌,僅係木桌及塑膠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腰部挫傷及背部挫
傷之傷害,係因被告違規於系爭騎樓處擺設摺疊鐵桌所致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受有傷害及
該傷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受有腰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建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撞上被告所有之摺疊
鐵桌所致。即使被告有違規使用系爭騎樓處之情事,亦不必
然發生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原告仍須證明有與被告所
有之摺疊鐵桌碰撞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
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