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告 蕭景方
被告 程嘉文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程嘉文為被告,審理中追加范凌嘉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並簡稱聯合報公司),並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69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基本上均為聯合報公司於108年3月25日在其聯合新聞網發布標題為「有樣學樣:現役士官長投書/讚揚蔡英文批藍營」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如附件),指涉原告違反行政中立且為諂媚長官之人,使第三人產生原告行政不中立及諂媚總統之聯想,侵害原告名譽權,因此請求賠償原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後,其請求之金額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業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13頁),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范凌嘉及程嘉文分別為聯合報公司之總編輯及記者,程嘉文於108年3月25日撰寫並發布在聯合新聞網之系爭報導,指稱108年3月25日蘋果日報「即時論壇」所刊出之一篇「空軍士官長:沒有國哪有家,國家主權不能讓」、署名蕭景方的投書,其投書者蕭景方現服務於空軍司令部,且為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中投票最高票「勇鷹」之投稿者。而原告確實曾以「蕭景方」名義投稿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並以「空軍士官長蕭景方」名義投書媒體,然原並無於投書媒體時公告所服務之機關為「空軍司令部」,亦無以「現役士官長」之名義投稿參與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程嘉文因擔任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之評審委員,其竟利用職務之機會,蒐集投稿人原告之「服役於空軍司令部」個人資料,並於命名結果公告前,即率先為系爭報導,在系爭報導中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揭露前開投書者「蕭景方」為服役於空軍司令部之士官長,並為參與命名徵選活動中得票最高的「勇鷹」投稿人之資訊,程嘉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並且系爭報導刻意將原告曾投書媒體乙事及參與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二事不當惡意連結,其標題「批藍營」、內容「由於擔心『勇鷹』與『勇英』諧音,引發謟媚聯想」等文字,已使不特定人於閱覽後,產生原告違反行政中立且為諂媚長官,對三軍統帥阿諛奉承之人之聯想,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因系爭報導後,遭任職單位以「投書媒體」行為不當為由調離現職,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不堪。程嘉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范凌嘉身為總編輯,於審核系爭報導時,未盡審核系爭報導標題是否與內文相符,及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之責,而同意系爭報導之刊登,亦為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聯合報公司為程嘉文及范凌嘉之僱用人,未能證明其就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或其未盡注意義務與損害無因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程嘉文撰寫系爭報導,內容主要為訴外人即現役軍人 王翊 在社群媒體臉書表達支持現任蔡英文總統,後來國防部有「挺發言」之態度後,立即又有現役軍人即原告向蘋果日報投書感謝蔡英文總統。而現役軍人公開發表政治性言論,事涉國軍政治中立、立場中立,具有高度公益性,屬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所例舉具公益性之新聞事實,系爭報導以軍人政治性言論及國軍政治中立為報導核心,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形。何況,原告原任職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乙事早已公開於網際網路,屬個人資料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故程嘉文基於新聞報導之公共利益目的,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與利用,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免於處理或利用前向原告為告知。原告自無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其次,系爭報導分3段,第1段係報導現役軍人王翊公開同性戀性向並且發表力挺蔡英文總統主權論述之事,第2段是報導原告在蘋果日報投書之事,第3段為報導經程嘉文採訪查證後,原告確為空軍現役士官長、服務於空軍司令部,並且有參與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第1段與原告無關,第2段及第3段內容均為事實,其中「『勇鷹』與『勇英』諧音,引發諂媚聯想,國防部對這項命名活動尚未正式公布結果」之論述,並非針對原告所為評論,且一來諧音是事實,二來諂媚聯想為意見表達,三來程嘉文僅是如實呈現受訪者訪談內容,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亦未侵害原告名譽。而系爭報導係針對現役軍人行政中立之公益性議題,程嘉文於閱讀原告投書全部內容後,基於合理查證發現原告確實為現役軍人,再綜合當時國內客觀政治事實及社會氛圍,作成「批藍營」之評論,該意見表達之言論又非偏激不堪,自屬就可受公評事項之善意言論,不具不法性,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系爭報導既未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健康,原告請求程嘉文及聯合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原告已明白指出其遭原任職機關調離現職之原因係「媒體投書」,此部分係原告投書蘋果日報乙事,則原告遭調離現職係因其投書媒體,並非因系爭報導,故原告遭調離現職之精神痛苦與系爭報導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范凌嘉擔任總編輯係就重大新聞議題及內容進行決策,並無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編採、審稿或撰寫,無逐一審查各篇報導之職責及現實上可能,自無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誤解總編輯職務內容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程嘉文利用擔任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之評審委員機會,知悉蘋果日報投書者「蕭景方」服務於空軍司令部,以及「蕭景方」為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之「勇鷹」投稿者,而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作成系爭報導,侵害告隱私權等語。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2.經查,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個人對於其所服務之機關、單位,固得合理期待受隱私權之保護,他人不得無正當理由予以侵犯。然依被告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105年間即擔任採購單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採購連絡人,則原告任職於空軍司令部之事實,既屬於網路上已流通之訊息,自難認原告對於其任職服務機關之隱私,有合理的期待。再者,本件不論程嘉文係因擔任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評審委員之機會,而知悉蘋果日報投書者「蕭景方」服務於空軍司令部,以及「蕭景方」即為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之「勇鷹」投稿者,或程嘉文係因採訪「官員」或「軍中人士」而知悉上情,系爭報導確實已揭露了原告的服務單位之個人資料及原告參與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之事。然再觀之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在報導現役軍人王翊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公開力挺蔡英文總統之事,國防部對於該軍人立場予以尊重後,又有原告投書「空軍士官長:沒有國哪有家,國家主權不能讓」文章經蘋果日報刊登之事實,接著報導原告服務於空軍司令部之事實以強調原告亦為現役軍人,進一步更報導原告參與之命名徵選活動之投稿名稱「勇鷹」亦曾引發外界產生諂媚元首之聯想,而同時揭露原告即為命名徵選活動該名稱之投稿者之訊息。並以「有樣學樣」、「批藍營」等文字作為系爭報導之標題。系爭報導背後的新聞框架係要表達國防部對於軍人公開力挺元首言論予以尊重後,將導致其他軍人跟進表達相似的言論(有樣學樣),進而軍人恐捲入挺元首所屬政黨或批判與元首不同政黨(藍營)之政治紛爭中。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係屬於軍人可否公開其政治性言論及國軍政治中立等議題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尚屬可信。而程嘉文在這個框架中所揭露之原告之服務單位,應在強調經查證原告確實為現役軍人,且僅概括稱係任職於「空軍司令部」,並未鉅細靡遺至空軍司令部轄下所屬那一個單位,此部分就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可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在合理必要範圍內揭露,符合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是以難認程嘉文就原告任職機關資訊之使用,係不法侵害原告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另外,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係公開徵選,原告所投稿之「勇鷹」已在其中之網路票選活動的票選名單中,此有108年1月4日自由時報報導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原告參與命名活動之投稿,其投稿行為已為上開公開活動之一部分,自不能認投稿者為何人乙節有何不被外界知悉之合理期待,包括「原告即為『勇鷹』投稿者」之訊息不被曝光,或者此訊息「不被提前曝光」之合理期待。故即令程嘉文係在上開活動結果公告前,即揭露原告即為票選活動之得票最高的「勇鷹」投稿者之訊息,亦不能認原告之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已因系爭報導而受侵害。
3.又原告主張程嘉文係利用擔任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評審委員之機會,蒐集其個人資料,並聲請向國防部調取108年5月14日國督軍紀字第1080000602號函調查報告全卷,以及傳喚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參謀長 劉任遠 到庭作證,另聲請通知程嘉文為當事人詢問。然不論程嘉文就原告之個資取得來源是否係擔任評審委員之機會,其對於判斷「程嘉文於使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並無影響,是以認無調取及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刻意將原告曾投書媒體乙事及原告參與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二事不當惡意連結,其標題「批藍營」、內容「由於擔心『勇鷹』與『勇英』諧音,引發謟媚聯想」等文字,已使不特定人於閱覽後,產生原告違反行政中立且為諂媚長官,對三軍統帥阿諛奉承之人之聯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就此說明如下: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報導係屬於軍人可否公開其政治性言論及國軍政治中立等議題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業如前述,而「王翊在臉書公開支持現任總統文章」、「原告投書蘋果日報」、「原告任職空軍司令部」、「原告參與投稿高教機命名活動」、「『勇鷹』、『勇英』諧音曾引起是否諂媚之爭議」等事實,均確有其事,程嘉文加以報導,如前所述,應受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之保障。又縱依前述系爭報導之框架,係在表達國防部面對現役軍人公開發表(記者認為的)「政治性言論」,予以尊重之事實,即令從系爭報導所為的標題「批藍營」等呈現來看,其有進一步暗示國軍政治不中立之意,然此亦係指國防部不中立(因為國防部不中立,放任現役軍人公開政治性言論,批評政治立場相異之他黨即藍營),而非指發表言論之原告不中立,蓋原告僅就時政單純發表與其職務無關之言論,何來「行政」不中立。另原告參與空軍新式高教機命名徵選活動,其投稿名稱「勇鷹」與「勇英」諧音,確有引發諂媚聯想之可能,然此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以該名稱投稿,經評審後,再經網路票選而決定使用「勇鷹」名稱,全程係公開程序,則「勇鷹」名稱之決定已非原告一人之因素,而系爭報導僅「描述上開外界聯想」之事實,並未具體指稱原告即為諂媚上司之人。另系爭報導標題使用之「批藍營」文字,係屬意見之表達,而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不同,後者具有可證明性,前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只有適當與否,無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本件對照系爭報導內容,程嘉文以「批藍營」為系爭報導全篇意旨下標題,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且該描述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一定之評論者。上開描述表達固使原告產生不快之感,然尚難認係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則不能認被告之系爭報導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3.綜上,原告認一般人閱覽系爭言論後,將對原告產生違反軍人行政中立之負面評價,以及系爭報導故意將「原告投書蘋果日報」、「『勇鷹』、『勇英』諧音曾引起是否諂媚之爭議」二事連結在一起加以報導,並使用「批藍營」之標題,已使人產生原告即為以上開行為諂媚上司之人之聯想,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均非可採。故本件依系爭報導之內容來看,尚難認其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既程嘉文所為系爭報導不能認為對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侵害,原告另主張范凌嘉身為總編輯,未盡職責審核系爭報導,亦同時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及聯合報公司應對程嘉文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等,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
…(第2段)
國防部「挺發言」立場一出,立刻有人跟進。今天《蘋果日報》「即時論壇」刊出一篇「空軍士官長:沒有國哪有家,國家主權不能讓」、署名蕭景方的投書。文中特別感謝蔡英文總統,讚揚她秉持不畏強權的「台灣精神」,正是不被中國併吞的最大原因。並且表示:如果台灣自己都不否認是中國的一部分,未來中國要以處理「內政」的名目出兵平定「島內亂黨」,國際間還能伸出援手?
(第3段)
官員指出,蕭景方的確是現役士官長,目前服役於空軍司令部。軍中人士透露,日前空軍高教機命名徵選,得票最高的「勇鷹」,就是他所投稿。由於擔心「勇鷹」與「勇英」諧音,引發諂媚聯想,國防部對這項命名活動尚未正式公布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