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900號
原告 郭秀英
被告 黃冠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外役監工程工地工作,因被告駕駛自走車倒車時,差點撞及正推車清潔之原告而遭原告質問,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白目」、「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使原告心裡難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9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且堪認原告之名譽權確實受有貶損,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僅因原告差點遭被告撞擊因而質問原告,被告卻未能循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竟出言侮辱原告,可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工地粗工;被告為專科肄業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7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