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志豪明知於快慢車道上併排疾駛、壅塞路面及闖越紅燈,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等人士尚未滿18歲),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玉蘭 (無證據證明與周志豪有犯意聯絡,詳後述),與上開不詳人士共騎乘約數十部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疾駛,沿途並占據雙向全部快慢車道併排行駛而壅塞路面,且闖越紅燈號誌(即俗稱之「飆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周志豪因逆向行駛在白樹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斯時順向停止在該車道上、由 陳勝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周志豪因而人車倒地,適巡邏員警抵達,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志豪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由陳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伊跨完年要回家途中遇到飆車族,為了閃避才會撞到陳勝雄的車,伊並未參與飆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玉蘭,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而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逆向行駛於白樹路北往南方向時,撞擊由陳勝雄所駕駛,斯時順向停止於內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且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經證人陳勝雄、黃玉蘭證述明確(陳勝雄部分見偵卷第15至17頁、黃玉蘭部分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警卷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天至義大世界跨完年要回家時,本來騎在
飆車族前面,因伊為了要閃避飆車族,才會駛入對向車道跟陳勝雄發生車禍,也因為發生車禍,所以飆車族才會超越伊等語。惟查:
⒈據證人陳勝雄於警詢證稱:我由樹德路欲右轉白樹路回三德
里的家裡,到樹德路與白樹路口時,因為我看到很多飆車族迎向我來,而且佔據所有車道(順向與對向車道),所以我在該路口停下來,不久就被該飆車族中的1輛重機車撞擊,案發當時我看該肇事車輛的駕駛與乘客沒受傷,而且他們人很多、機車也很多,我害怕被他們砸車、自認倒楣就離開現場開返家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證陳:100年
1月1日凌晨我開2968-XA的車,我當時走白樹路在等紅燈要右轉,我是路口第1輛車,飆車族闖紅燈從我前面過來,周志豪當時騎車載1名女生闖紅燈過來,他車前車輪撞到我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大燈、車輪,他摔倒立即爬起來牽車到路邊騎車載那名女生走,我有注意要看他的車牌,他車牌有貼起來,所以我無法記他車牌語(見偵卷第16頁),表示與伊發生車禍之被告,斯時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該群飆車族中,且有闖越紅燈之情事。參以由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63頁)及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所示,證人陳勝雄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自當日1時33分18秒起,開始順向停在內側快車道上,之後有甚多飆車族逆向經過陳勝雄之汽車,至1時33分22秒許,被告之機車則滑倒在陳勝雄之汽車旁(即白樹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又經原審勘驗樹德路與隆豐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監視畫面無從看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的實際狀況,亦無從看見被告是為了閃避飆車族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自始均為一大群機車佔據雙向車道,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前進,且於肇事後,該群機車騎士有回到原肇事地點察看才又離去。」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44頁),可見被告斯時係騎乘機車混雜在該群佔據雙向全部快慢車道併排行駛而壅塞路面之飆車族之間,且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因伊為了要閃避飆車族,才會駛入對向車道跟陳勝雄發生車禍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採信。
⒉又被告發生車禍處距其住處僅約2、30公尺,固據被告及證
人即其父 周小龍 陳明 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53頁反面),惟被告住處係位於其行車方向之右手邊(即順向),而被告與陳勝雄發生車禍之處,則在其行車方向之左手邊(即逆向),亦經被告及證人周小龍陳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53頁反面),則苟被告當日確係偶遇飆車族,其住家既已在不遠處,衡諸常情,被告自應往右停靠或減慢車速,以脫離該群飆車族,豈有反而駛向不易停靠於其住處之逆向車道之理?由此益可徵被告當日確係該飆車族之一員無訛。
㈢證人黃玉蘭雖於原審證述:當天我與被告並沒有去飆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惟證人黃玉蘭係被告之女友,其所為陳述是否偏袒被告,已非無疑。再酌以證人黃玉蘭就其與被告係何時發現飆車族,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其初則陳稱:我們停紅綠燈時遇到飆車族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嗣則改稱:發生車禍時,才發現飆車族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而證人黃玉蘭與被告當日若確係偶遇飆車族,衡情其自無就其等係於何時發現飆車族此一單純事項前後所述如此不同之可能,由之足見證人黃玉蘭前開所述,係意在迴護被告,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又舉其父周小龍為證,並經證人周小龍到庭證稱:當
天伊與被告、黃玉蘭及其他家人一同至義大世界跨年,回途被告才發生車禍,要回家時伊告訴被告要直接返家,被告亦答稱好,所以被告應該沒有參與飆車(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等語。然查:如被告周小龍上揭所述為真,則證人周小龍對被告而言係屬相當有利之證人,乃被告竟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父周小龍當日曾與其前往跨年,緣由為何,實啟人疑竇。再者,據證人黃玉蘭於原審明確證述:「(問:當天跨年是否還有與其他人一起去?)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詢以:「就你們自己去而已,沒有約其他朋友或家人一起去?」,證人黃玉蘭則搖頭以對(見同上卷頁)。由此二者相互參酌,可見當日並無證人周小龍與被告及黃玉蘭等人共同前往義大世界跨年之情事,是證人周小龍上揭所述,自無可採信。況且,縱認證人周小龍上揭所述為真,然證人周小龍就其於義大世界與被告分散後,被告有無搭載黃玉蘭去飆車?有無將機車車牌貼起?又被告當時有無逆向騎乘機車等情,一概不知,此亦經證人周小龍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則顯然證人周小龍自於義大世界與被告分散後,就被告之行蹤及動向並不知悉,自難憑據被告曾允諾證人周小龍,伊會直接回家乙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前揭時、地,既以車速約5、60公里之速度,與前開
不詳之飆車族共約數十人騎乘機車佔據白樹路雙向全部快慢車道併排行駛,且有闖越紅燈之情事,則其所為顯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殆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多數車輛闖越紅燈、佔用快慢車道併排騎乘、蛇行、壅塞路面等整體一連串之駕駛行為觀察,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是以,被告周志豪既於前揭時、地,以車速約5、60公里之速度,與前開不詳之飆車族共約數十人騎乘機車佔據雙向全部快慢車道、併排行駛,且闖越紅燈,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可參照)。被告於參與飆車時,明知飆車行為會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仍依仗飆車族人多勢眾肆無忌憚隨之而為,則其與其他飆車族自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及其他數十名不詳之飆車族間,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黃玉蘭當日雖由被告搭載而同至現場,惟依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乘坐被告之機車時,可決定或左右被告斯時之駕車行為,自難遽認其就被告上開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自不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圖一時刺激參與飆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且其所為,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耗費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徒增社會龐大之成本支出,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堪認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悔改;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