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尚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協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戶籍謄本核非屬必要費用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崑良┌──────────────────────────┐│計算書│├──────┬────┬───────┬──────┤│項目│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15,256││├──────┼────┼───────┼──────┤│公示送達登│聲請人│800│││報費用││││├──────┼────┼───────┼──────┤│合計││16,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