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陳沫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大豐 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因積欠原告等債權人債務,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大豐公司財產,被告等聲請參與分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作成分配表。被告戊○○持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七二號本票確定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被告陳沫雲持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本票確定裁定,以三千五百萬元債權(實際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三千萬元),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丁○○持鈞鋎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九五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以九百一十萬元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等人與債務人大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參與分配,影響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甚鉅,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戊○○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作成分配表,執行費一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及一般債權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分配額不存在,應從分配表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二)確認被告陳沫雲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作成分配表,執行費二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一般債權八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之分配額不存在,應從分配表惕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三)確認被告丁○○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分配表,執行費七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及一般債權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之分配額不存在,應從分配表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陳沫雲則以:本件債務人大豐公司從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因資金週轉,即陸續向被告陳沫雲借款三千五百五十萬元,而債務人大豐公司簽交,票據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面額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因大豐公司未依期還款,被告陳沫雲提示未獲支付,被告陳沫雲乃將債務人大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確定(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民事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自屬合法正當等語置辯。而被告丁○○則以:大豐公司因積欠前任董事長 林正國 之妻即訴外人 陳梓榕 (原名 陳碧桃 )之借款九百一十萬元,嗣訴外人陳梓榕將其上述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丁○○,並將借款證書交付被告丁○○收執。因被告丁○○未獲清償,乃向鈞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九五八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自屬正當等語置辯。另被告戊○○則以:債務人大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合計五百萬元,因無法兌現,經被告戊○○之父 楊政宏 代為清償債務後,由執票人處取得上述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規定而取得該五百萬元之票據權利。大豐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五百萬元之第○二二七五二號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之父楊政宏收執,作為擔保。被告之父楊政宏先後另為債務人大豐公司籌措週轉金五百六十五萬元,供大豐公司使用,大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五百六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五號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之父楊政宏收執,作為擔保。債務人大豐公司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分別向被告之父楊政宏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八十萬元,二者合計四百五十五萬元,大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四百五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八號本票交付被告之父楊政宏收執,作為擔保。債務人大豐公司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之外祖父 林火旺 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僅清償其中之一百十五萬元,尚欠一百三十五萬元未清償。大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九號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之外祖父林火旺收執,作為擔保。被告戊○○之父楊政宏及外祖父林火旺,乃將上述之系爭本票信託移轉予被告戊○○處理,被告戊○○據以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七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以聲請參與分配,自屬合法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通知所附分配表,其上所列對債務人大豐公司擁有債權之債權人,除訴外人 王國雄 、甲○○、讚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外,尚有被告戊○○持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七二號本票裁定,以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被告陳沫雲亦持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本票裁定,以三千萬元債權(本票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但僅聲請以三千萬元參與分配,原告誤載為三千五百萬元),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丁○○則持鈞鋎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九五八號支付命令,以九百一十萬元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且被告戊○○得受償之分配額度,執行費:一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及一般債權: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被告陳沫雲得受償之分配額度,執行費:二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一般債權:八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八元;被告丁○○得受償之分配額度,執行費:七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及一般債權: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原告已於分配日期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等人為反對之陳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通知一份、本票裁定二份、支付命令一份、確定證明三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九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被告與債務人大豐公司共謀成立之虛偽假造債權云云,惟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商業本票存根一份、土地登記書一份、資產負債表二份、協議書一份、統一發票三紙、存證信函一份、刑事再議狀一份,且舉證人王國雄、 王泉發 、楊政宏、 陳宗陔 、 林煥麒 (原名林正國)、陳梓榕(原名陳碧桃)到庭陳證,並聲請函調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第一二三三六之二一帳號,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五張支票正反面、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大豐公司工(中)動字第六九四九五號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然查:
(一)被告陳沫雲部分:
1、本件被告陳沫雲抗辯:債務人大豐公司從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因資金週轉,即陸續向其借款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其已將借款交付大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沫雲提出以其夫丁○○及自己名義匯款存入大豐公司帳戶之匯款回條五份及匯申請書二份為證(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匯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匯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匯五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匯三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匯二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匯一千七百萬元),且證人即大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林煥騏 (原名林正國,於五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擔任大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結證:「(何時任職於大豐公司?)答:我在民國五十七年擔任董事長,任職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我任職期間,公司有向丁○○夫婦借款,總共借款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當時向丁○○跟丙○○夫婦借錢是開支票給他們,後來因為有些支票週轉不靈無法兌現,有將公司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他們,是否給公司或個人已經忘記了,有開本票給他們,(提示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本票)是這一張沒錯...」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煥騏上述證言,大豐公司確有向被告陳沫雲借款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應屬無誤;且證人即原告之子王國雄亦庭陳證:「(曾在大豐公司擔任何職?)我擔任副總經理,任職期間已經不清楚了...,有關大豐公司與丁○○等人的債務往來,我稍微有知情,如果有借款金主都匯款進來,借款的時候大部分都開支票,並且由董事長背書,但是借多少錢我不清楚,大豐公司向陳碧桃確實有借九百一十萬元沒有還,這筆債權是否有轉讓我不清楚,有關丙○○部分三千五百萬元應該是暫時借用的票,票開完之後,林正國夫婦到我家來,很緊張的說該怎麼辦,我說自己開的票要自己負責,這張三千五百萬元本票,應該跟支票是擔保同一筆借款,...我所知公司對外借款應該有三千多萬元。」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大豐公司確有向陳沫雲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陳沫雲收執,原告主張陳沫雲係與大豐公司係假造債權而參與分配,應無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沫雲之前已就大豐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真正有抵押權者,可行使擔保物權,何須另主張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商業本票存根一份、土地登記書一份為證,惟按被告陳沫雲就其債權之實現,決意自擔保物取償或自債務人其他財產求償,此係被告陳沫雲之權利,尚不得謂陳沫雲之債權已有擔保物權擔保,即不得再於其他程序中參與分配求償,原告憑此即主張被告陳沫雲所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屬假債權,實無可採。
(二)被告丁○○部分:
1、本件被告丁○○抗辯:其參與分配之債權,本屬訴外人陳梓榕對大豐公司之借款債權,業由陳梓榕轉讓予伊,經其通知大豐公司並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業據被告丁○○提出借款憑證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林煥騏亦到庭結證:「...,大豐公司有跟陳碧桃(即陳梓榕)借錢,因為當時公司要擴張缺乏資金,所以由股東先墊款,當時陳碧桃有拿九百一十萬元出來借給公司,這筆債權還沒有清償,後來因為我公司向丁○○他們借錢,借錢過程中票據我都有背書,因我無法清償,與我太太(即陳碧桃)商量,請我太太將債權讓與給丁○○...」、「我太太借公司的錢...當時匯九百八十萬元,有還七十萬元,所以欠九百一十萬元」等語;而證人陳梓榕亦到庭結證:「(大豐公司有無向妳借款?)答:大概在八十年二月時候,大豐公司有向我借款九百一十萬元,但是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借款時只有寫一張借款證給我,系爭借款債權我有讓給丁○○,是在大豐公司解決的,當然有通知大豐公司,(提示借款證書)就是這張借款證書沒有錯,當時我把這張借款證書交給丁○○,並將金主的名稱改為丁○○。」、「因為我先生所負責的大豐公司有向丁○○借錢,並且有背書,丁○○說如果我把債權讓給他,我先生就可以免除背書的責任。」等語;另證人王國雄亦到庭陳證「..,大豐公司向陳碧桃確實有借九百一十萬元沒有還,這筆債權是否有轉讓我不清楚...」等語,且陳梓榕確有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匯款九百八十萬元予大豐公司,亦有證人林煥騏所提之台灣銀行送金簿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證人之陳證及核之林煥騏所提之匯款資料堪認陳梓榕確有借款九百一十萬元予大豐公司,且大豐公司尚未清償,陳梓榕業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丁○○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丁○○所參與分配之債權係虛偽假造,顯無可採。
2、又原告亦主張:被告丁○○其參與分配之債權九百一十萬元為林煥騏所有,林煥騏為避免因大豐公司債務受拖累,除表示不負大豐公司債務外,同時向大豐公司表示免除其上開九百一十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林煥騏與大豐公司間之上述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林煥騏自無將該債權讓與丁○○之權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所否認,且系爭九百一十萬元借款係陳梓榕出借予大豐公司, 林林煥騏 非債權人已述明如前,原告主張林煥騏業已免除大豐公司系爭債務,被告丁○○不可能取得系爭九百一十萬元借款債權,實屬無稽,應無可採。
3、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丁○○與大豐公司董事長楊政宏共謀侵占大豐公司之財產,抵償欠負丁○○之債務,計有三項:1、讓丁○○以聯信租賃公司名義,出售大豐公司之冷凍機一台(含配管),梳棉機九台。清花機二套及增建廠房,由勝義紡織公司(負責人王泉發)買受,共得款五百萬元。2、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同月三日及同月日向大豐公司取走,棉紗每次各二百件,貨價計八百九十六萬七千元,抵償大豐公司欠付丁○○之借款,由大豐公司開立XZ00000000,XZ00000000,XZ00000000,統一發票三張,交付中僑股份有限公司(丁○○為負責人,下簡稱中僑公司)。3、出售大豐公司所有之自動梳棉機意大利製MARZOLI牌二台,由勝義紡織公司買售。另出售大豐公司之自動精紡機日本製TOYODARY5年式五台(計四八○○錠),自動併條機瑞士製RIETER年式2000三台,由泰國東南公司SOUTHEASTCOLTI買受,得款一千餘萬元。前項機器設備及增建廠房係大豐公司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丁○○將之處分得款獨吞,縱令其對其大豐公司原有九百餘萬元之債權,亦因抵債而消滅,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並提資產負債表二份、協議書一份、統一發票三紙為證,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遭被告丁○○所否認,且查:
(1)系爭資產負債表固記載大豐公司曾有機器設備帳目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惟此係大豐公司之資產記載,尚難僅憑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即謂丁○○有盜賣大豐公司資產取償之事實;再依原告所提協議書記載,該協議之當事人「甲方為 王照 」、「乙方為王泉發」、「連帶保證人為陳宗陔」,被告丁○○及大豐公司均非當事人,且該協議書亦僅載明:王泉發以第三人名義標得大豐公司廠房房地產權,其中原大豐公司將廠內機器辦理動產抵押予王照指定之抵押權人,經其雙方協議王照同意將系爭機器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以五百萬元轉讓予王泉發等情,原告指稱被告丁○○有賣大豐公司資產取償之事實,尚難採信。另證人王泉發到庭結證:「我是誼誠公司的股東,大豐公司的廠房是由我們公司標得,我們有向聯信租賃公司買大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給聯信公司的泠凍機、清花機及梳棉機,我們是向聯信買動產抵押的債權而已,而不是買所有權,我們錢是交給聯信公司(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等語;而證人陳宗陔亦到庭結證:「(是否認識兩造?)證人:我跟兩造都是朋友,(提示附卷協議書及支票五紙)協議書及支票我有經手,當時抵押權人聯信租賃公司 林朝榮 有來找我,要我去幫忙協調他公司與王泉發間的爭執,因為王泉發有標到大豐公司的廠房,廠房有抵押權人的抵押機器跟空調設備,所以就成立協議書,由王泉發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給聯信租賃公司,收票人聯信公司因為不信任發票人,所以我在支票後面背書,五張支票裡面有一張是給我佣金,其他四張是給林朝榮拿走,當初協議以為丁○○是抵押權人,所以支票受款人寫丁○○,後來發現不是丁○○,所以就把它刪掉,實際上支票是林朝榮代表聯信公司拿走的,至於支票誰領走我不知道,支票裡面 陳童梅 花領款的部分就是我所拿走的部分,協調時候丁○○沒有參與,只有林朝榮跟我而已。」、「(協議書上面為何沒有林朝榮的簽名?)證人:林朝榮只是代表公司來協調而已,當然上面是簽公司負責人的名字。」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證述過程,被告丁○○並無出售抵押機器受償之情事,更明被告丁○○抗辯:其無出售系爭抵押機器求償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大豐公司已對丁○○有上述五百萬元之受償,實屬無據。
(2)又查:經訊之原告所聲請之證人楊政宏(大豐公司負責人)、王國雄,其二人到庭,楊政宏陳證:「...我們可能在八十九年或九十年有把錢交給丁○○,...我們清償的七百五十萬元,跟丁○○參加分配的那一筆九百一十萬元是無關的,因為我們欠丁○○二千多萬元」、(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八十九年間大豐公司有無向芮特公司進口瑞士自動併條機?)證人:有的,後來這部機器賣給金都租賃公司二百萬元,這台機器我們進口四百萬元,何時賣掉已經忘記了,這一筆兩百萬元貨款被公司用掉,是否有對丁○○清償不一定,這台機器是我賣的,王國雄不知道我賣機器的事情;(提示統一發票三紙),我們在八十八年間有賣棉紗給中僑公司,上面的金額沒有錯總共是八百九十六萬七千元,有一部分的錢公司用掉了,有大部分因產品有瑕疵都退回,大概退回有六、七百萬元,王國雄可能知道買賣的事情,但是退貨他不知道,這些資料因公司已經停掉四、五年,可能不容易找到。
」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王國雄則陳證:「(大豐公司賣自動併條機時是否知情?)證人:我沒有參與但是我知情,因為我常常到公司走動,定契約的時候我沒有參加,搬機器的時候我不知道,交款的時候我也不知情,機器是大豐公司讓丁○○去賣的,大豐公司這些機器不讓我賣,我也是大豐公司的債權人,(提示統一發票三紙)我有看過這三紙發票,這些統一發票是我離職之前把它偷印下來的,棉紗是賣給中僑公司的丁○○,當初接洽是丁○○,但是他說發票要開給中僑公司,這些賣的錢沒有進來,因為要抵債,大豐公司到底欠丁○○真的假的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抵債部分丁○○有無出證明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依證人楊政宏所述,系爭機器,為其出售,但無對被告丁○○清償系爭九百一十萬元債權,而出售予中僑公司之棉紗,有退貨六、七百萬元,而所得款項係大豐公司使用,並無對丁○○清償之事實存在,再者,依證人王國雄上開證言,其就系爭機器、棉紗之出售,並未主導,且不知詳情,尚難僅憑其個人之臆測,即謂大豐公司有以出售貨物之一千餘萬元,對被告丁○○清償,並有扣抵系爭九百一十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大豐公司已清償被告丁○○所聲請參與分配之九百一十萬元債權,應無可採。
(三)被告戊○○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大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其所持票據係與大豐虛偽假造之債權,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且查:
1、被告戊○○辯稱:因大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因無法兌現,而由被告戊○○之父親楊政宏,私人代為清償而取得上開支票,大豐公司乃於依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五百萬元之第○二二七五二號本票一紙予楊政宏收執,此業據被告戊○○提出林煥騏代表大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張,及第○二二七五二號本票一紙為證;又訴外人楊政宏先後曾為大豐公司代為籌措五百六十萬元資金,以供大豐公司週轉,大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五百六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五號本票一紙,予楊政宏作為擔保一節,亦據被告戊○○提出上開第○二二七六五號本票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戊○○亦辯稱:大豐公司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分別向楊政宏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合計四百十五萬元,大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四百五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八號本票一紙予楊政宏作為擔保,亦據被告戊○○提出林煥騏代表大豐公司所出具之借款證書二份可證;未按,被告戊○○辯稱:大豐公司曾向其祖父林火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借二百五十萬元,僅清償一百一十五萬元,尚欠一百三十五萬元,大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年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九號本票一紙予林火旺作為擔保等事實,亦據被告戊○○提出林煥騏代表大豐公司出具之借款證書一份為證,此外經訊之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煥騏到庭陳證:「...當時也有向楊政宏借錢,借多少已經忘記了,(提示附表支票四紙)這些票都是公司的,如果有蓋我的章的話,都是由我簽發出去的,如果票在楊政宏的手裡,就是公司借錢未還,如果有簽支票就應該沒有再簽發本票,如果有簽本票就不會再簽發支票,除了五百萬元以外,我跟楊政宏借多少錢已經忘記了,如果有借款的話長期的話就用借款證書,短期的就用支票或本票,(提示被證附件四借款證書)這兩筆款項有借沒錯,我有向林火旺借二百五十萬元,有無清償太久忘記了。」、「我簽發系爭支票或本票都是長期的票據,都是我擔任董事長的時侯發的」等語;是被告戊○○辯稱:其持之本票係大豐公司積欠楊政宏、林火旺款項而簽發交付,尚非無據。且參諸被告戊○○主張大豐公司對楊政宏、林火旺之借款憑證及本票,均係林煥騏擔任大豐公負責人時所簽發,更足證被告戊○○辯稱:其父楊政宏及外祖父林火旺對大豐公司有債權存在,方自大豐公司取得系爭票據,應屬可採。
2、又系爭戊○○持以行使之本票,其等均為無記名本票,被告戊○○現為占有人並持以行使權利,楊政宏到庭並無反對之意思或阻止之行為,被告戊○○主張該等票據權利,係原權利人基於信託契約,交付移轉予其行使權利,應屬可採。是被告戊○○抗辯:其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得聲請參與分配,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戊○○持以行使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係與大豐公司共謀製造假債權而參與分配,而被告三人既持有大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款證書,並均取得執行名義,其等對大豐泰公司均有債權存在,其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戊○○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作成分配表,執行費:一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及一般債權: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分配額不存在,應從分配表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二)確認被告陳沫雲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作成分配表,執行費:二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一般債權:八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之分配額不存在,應從分配表惕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三)確認被告丁○○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分配表,執行費:七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及一般債權: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之分配額不存在,應從分配表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贅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000000000百萬元88/11/20大豐公司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百萬元88/11/21大豐公司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百萬元88/11/21大豐公司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百萬元89/01/17大豐公司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