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緝字第13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於民國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7月7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100年度偵字第10184、11319、11332、14382、14910、16169、167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錦和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於民國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7月7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中審酌,而該案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依法自應更定其刑。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