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為 鍾季鴻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大哥」,雖預見其出名擔任貿易工作室之負責人而坐領薪資卻不用工作,不無因而與他人共同犯罪,然因貪圖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竟仍與「陳大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大哥」而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 泰富 工作室」總經理,且其二人明知「泰富工作室」營業登記項目為輸出入貿易業務,並未包括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紀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連續在國內各報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不實廣告,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WILLY」負責面試,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不知情之甲○○閱報後前去「泰富工作室」應徵後,即鬼以形式面談予以錄取為總務,再由該工作室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 羅慧文 」營造買賣日幣獲利頗豐之假象,慫恿甲○○(起訴書誤為 林富美 )匯款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佯稱可直接以公司內電話鍵供外匯交易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看盤,致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匯款後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營利豐潤,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分別匯入美金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六元、美金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美金二萬零一百四十二‧八九元至「WAHFUTECHNOLOGYTRADEMANAGEMENT」名義於澳門泰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一一三–二–○五○八四–七號),並於匯款後簽訂交易合約書,自行撥打上開電話下單買賣,該工作室之工作人員則於下單次日將日結單交付甲○○觀覽,虛偽表示確有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甲○○要求提回餘款及取回合約書遭拒,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時間以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大哥」,擔任「泰富工作室」總經理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是人頭,「陳大哥」、「WILLY」、「羅慧文」等人之行為其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經由刊登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前往「泰富工作室」應徵,經WI
LLY面試通過錄取成為職員後,即有自稱「羅慧文」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較早進入公司之職員,因買賣日幣獲利頗豐之假象,慫恿告訴人匯款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佯稱可直接以公司內電話鍵設定之簡易鍵按○八或○六即可向交易商下單,且「泰富工作室」之電腦設備可提供外匯交易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看盤,致其信以為真,遂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分別匯入美金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六元、美金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美金二萬零一百四十二‧八九元至「WAHFUTECHNOLOGYTRADEMANAGEMENT」名義於澳門泰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一一三–二–○五○八四–七號),並於匯款後簽訂交易合約,「WILLY」則交付日結單,惟俟其見日結單顯示虧損,表示要領回結餘款項及合約書時,「WILLY」拒絕退回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四○頁),並有與其證詞相符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三紙(同偵查卷第一九頁至二一頁)、賣出指令單影本二紙(同偵查卷第一六頁)、外幣匯率表(同偵查卷第一七頁)、匯款銀行帳號資料一紙(同偵查卷第一八頁)在卷足稽。
㈡又依告訴人所述簽訂之交易合約書已由「WILLY」取走而拒絕返回,且「泰
富工作室」電腦螢幕中提供外匯交易即時報價資訊與實際市場匯率不符,其依當時市場匯率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四‧九五計算而匯入交易保證金後,「WILLY」卻要求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四十元之匯率要求其補足匯款差額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與一般正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序顯有未合,則設於澳門之「WAHFUTECHNOLOGYTRADEMANAGEMENT」公司是否確有受託代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啟人疑竇。佐以告訴人係由一名自稱較早進入公司之員工「羅慧文」遊說投資,告訴人先受僱為員工再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與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或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係提供一般不特定大眾投資炯然不同,「WILLY」不斷遊說告訴人匯款彌補匯差及虧損,待告訴人要求取回餘款及合約書時,則拒絕退還,並要求告訴人繼續投資,其會幫告訴人拼回來,如果發生虧損,會幫告訴人補足,究竟有無將告訴人匯款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均無從得知,綜觀以上各情,堪認「WILLY」所稱匯款至「WAHFUTECHNOLOGYTRADEMANAGEMENT」公司設於澳門泰豐公司之帳戶,並以電話下單至「WAHFUTECHNOLOGYTRADEMANAGEMENT」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僅係欺罔手段,實則乃為詐取告訴人之匯款。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為人頭,「陳大哥」、「WILLY」、「羅慧文」等人之行為
與其無涉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係在酒店認識「陳大哥」,「陳大哥」說泰富工作室從事紡織原料買賣業務,因「陳大哥」常出國,因此聘請其擔任「泰富工作室」總經理,每月薪水五萬元,其在泰富工作室工作八個月左右,任職期間未從事任何紡織原料生意,上班時間都是在玩電腦,在泰富工作室內其有一間專用辦公室,另有三位總機小姐負責接電話及一位負責應徵的人,泰富工作室之辦公室及所用電話均係其出面簽約等情不諱(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載明被告為泰富工作室總經理之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泰富工作室之經營情形實難推諉不知。又被告復自承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覺得自己是人頭,且以其經驗知道泰富工作室司應該是做壞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況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查覺「陳大哥」等人有不法之行為,自己僅為人頭,又豈有甘冒涉犯刑責而未加以理會「陳大哥」等人之行為續任負責人?況本件被告對「陳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貿易、期貨交易等業務,毫無所悉,而「陳大哥」竟願以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高價,僱請被告至泰富工作擔任總經理,且被告於泰富工作室之辦公室工作八個月餘,是被告對於「陳大哥」或其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匯利為餌,詐使依不實登報廣告前來應徵工作之人匯款而詐取該款項之情形,應足以得悉,是以被告雖僅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紀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WILLY」僅係以佯裝確有外匯保證金交易為由,詐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於「泰富工作室」內僅見到公司員工,未看到有其他客人,並佐以告訴人指訴不知實際上有無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則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有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紀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復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論處部分之起訴,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陳大哥」、「WILLY」、「羅慧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及犯罪主導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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