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林交通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擬左轉西向進入忠孝東路一段,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左轉」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明知該路口南向北方向顯明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竟執意違反該交通標誌之指示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讓直行車輛先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葉玉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葉玉琴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及甲○○所駕車輛右前輪,葉玉琴因而人車倒地,頭部旋遭甲○○所駕車輛右後車輪碾壓,受有頭顱嚴重破裂、腦內容物盡失、顱骨重度變形、二側肩胛上部廣泛挫傷、二側下肢膝蓋處及右小腿前側挫傷之傷勢,因頭顱破裂當場急性死亡。甲○○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之 陳建霖 、HOWARDDEANHUFF(美國籍)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符;當日被害人葉玉琴車禍後受有頭顱嚴重破裂、腦內容物盡失、顱骨重度變形、二側肩胛上部廣泛挫傷、二側下肢膝蓋處及右小腿前側挫傷之傷勢,因頭顱破裂當場急性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又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臺北市○○○○路、忠孝東路一段交岔路口南向北方向顯明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以及二車碰撞地點依被害人車輛倒地位置、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被害人頭部後在地面所留之痕跡起點、角度、位置判斷,在路口中央偏西側處,足見被告所駕車輛並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擬左轉西向進入忠孝東路一段,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詎被告明知該路口南向北方向顯明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竟執意違反該交通標誌之指示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復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及搶先左轉,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被害人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頭部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輪碾壓,受有頭顱嚴重破裂、腦內容物盡失、顱骨重度變形、二側肩胛上部廣泛挫傷、二側下肢膝蓋處及右小腿前側挫傷之傷勢,因頭顱破裂當場急性死亡,被告有駕駛車輛違反「禁止左轉」交通標誌指示、左轉彎車未到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亞林交通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自首調查表可參,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於六十八年、八十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賭博前科,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五百元、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慘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但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已經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此經被害人胞兄乙○○陳述詳明,並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九三00二一00二號函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支票影本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僅於六十八年、八十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賭博前科,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五百元、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慘死,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已經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前業提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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