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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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在公路行駛,嚴重危害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