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鄭林玉嬌
訴訟代理人  鄭清松
被   告  傅國強
       傅思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傅國強所簽發、被告傅思特背書、
發票日民國10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付款人│
││(新臺幣)││││算日││
├─────┼─────┼────┼────┼───────┼───────┼────────┤
│CX0000000│12萬元│傅國強│傅思特│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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