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黃寶誼 (原名 黃寶玉 )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
民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關於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裁定命在上開民
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上開民事事
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
五庭108年8月20日台民五107台上1671字第1080000002號函
附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
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
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