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趙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321元,及其中9萬
0,387元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8,3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受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承受友邦公司與被
告所訂之信用卡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查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略為:兩造就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訴外人友邦公司經營信用
卡業務之為法人,上開契約約定條款所定合意管轄之約定,
屬訴外人友邦公司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而其現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立法意旨說
明,並考量被告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及其前往現非住所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多所不便,是本件應排除兩造間合意
管轄約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償還帳款等情,應依訴外人友邦公司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第17條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4月起即
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0,387元之消
費款未為清償,加計利息1萬2,971元及違約金4,963元,
總計欠款10萬8,321元。上開債權經訴外人友邦公司讓與原
告,並依法網路公告,然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債務乃伊所借貸,然因伊誤認原告
之催繳通知為詐騙集團之來電,始未為還款,直至接獲法院
通知,始知確有其事,故伊欲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本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
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AIG信用卡約定條款、遠東商銀信用卡重要資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繳息總查、被告消費明細表、被告
欠款彙整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5854號卷第7至29頁及本院卷第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8,321元,及其中9萬0,387元自93年6月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