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呂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宇辰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貸款契約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9,623元,及其中47,637元自民國94年12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將前揭聲明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3元,及其中47,637元自94年12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付。而慶豐銀行
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2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放款基準利
率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