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98號
原 告 旭盛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主良
被 告 周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五○○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ANE12L-JPPNKR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5年10月
,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0000000之車身一輛,登記
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500行
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
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
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
107年12月16日起即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於108年8月5
日起即遭臺北市區監理所註銷上開車輛牌照,原告並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規定發函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5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