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卓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
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3月1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442元後迄今
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79,561元、已到期利息58,863元
,總計138,424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