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道路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賭具撲克牌、賭資可資佐證,又依上開被告供述渠等賭博輸贏之金額約數百元等情,是被告等人在上址賭博輸贏之現金逾百元,參以現場扣得之賭資合計一千二百元,顯見被告丁○○、丙○○、乙○○、甲○○等人在上址賭博之目的,顯非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是被告乙○○於警詢辯稱:我們在那邊賭博並沒有真的想輸贏云云,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四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節,惟查本案賭博行為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之道路,乃開放之公共空間,性質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場所,應係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涵意有別,聲請人就本案賭博場所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丙○○、乙○○、甲○○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共一千二百元,則係被告各自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是上開撲克牌及現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