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恆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18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恆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恆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入伍(已於106年6月1日退伍),於106年3月間隸屬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駐地在宜蘭縣蘇澳鎮營區。詎楊俊恆於服役期間因未能適應部隊生活,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6時15分許,不假離營,經該部隊人員以電話聯繫無著,亦無法得悉其去向,該部隊遂於106年3月10日發布違紀離營通報,而其迄至106年4月6日22時仍未返營。楊俊恆於離去職役期間,匿居在其友人住處。嗣於106年4月6日22時15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在花蓮縣○○市○○○街○○號前尋獲後帶返花蓮憲兵隊調查,並交由該部隊長官帶同返營,無故離去職役達28日。案經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函送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楊俊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違紀離營通報、㈢責付證書、㈣被告之兵役基本資料表、獎懲事由表、服役單位異動紀錄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爰審酌被告為志願役士兵,僅因適應不良即無故離去職役,影響部隊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及到案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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