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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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金智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金智仁所駕車輛更正為「自小客貨車」,並補充: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鄭勝中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貨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復因此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非無悔意,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8號被告金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智仁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巧玲 的店」內飲用啤酒2至3瓶,至同日時21許。嗣於同日23時許,未待酒精退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家,於同日23時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花蓮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鄭勝中在該處進行下水道施工,金智仁未發現有人在該處,因而由後方撞擊鄭勝中,致鄭勝中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勝中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之犯行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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