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耿自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柒包(毛重共肆點壹肆陸伍公克,驗餘毛重共肆點壹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耿自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1樓住處,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3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段○○○號之德興棒球場旁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耿自國遭另案通緝中,耿自國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毛重共4.1465公克,鑑驗後毛重共4.1017公克);嗣員警徵得耿自國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耿自國位於花蓮縣○○市○○○○街○○○○號1樓之住處內搜索,另扣得吸食器一組。再經警徵得耿自國同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均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8頁、第20至25頁、第29至34頁、第68至7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可證,且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30369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至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耿自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1、10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13時0分許,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緝而遭逮捕,然當時警察並無任何依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合理懷疑,是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身上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於同日3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9頁反面),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7月11日新警刑字第106000973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7月21日花檢和勤105偵4473字第106991559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警詢主動交付毒品且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 阿強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惟被告並未詳述「阿強」之年籍、聯絡方式或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以提供警方偵辦方向,致警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7月11日新警刑字第106000973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1日花檢和勤105偵4473字第106991559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後續於警察借訊時才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輪」之人,而非「阿強」,然經本院詢問偵辦此案之警察,其雖有查出綽號「黑輪」之人真實姓名,但前往其住所時找不到人,故沒有查獲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9頁),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尚罹有情性感性精神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其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不需要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上開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247號,見本院卷第2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其於偵訊時坦承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30369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復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