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平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平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陳慶輝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5頁)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 薛淑眞 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