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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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祥
胡文偉廣偉白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祥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共同追徵之。
胡文偉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共同追徵之。
廣偉白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共同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祥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1)搭載胡文偉、廣偉白、 孫益芬 (孫益芬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花蓮縣○○鄉○○○街○○○號旁空地,見 翁家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2)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劉順祥、胡文偉、廣偉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順祥停留於本案車輛1上把風,廣偉白徒手打開本案車輛2之油箱門鎖後,以自備水管抽取本案車輛2內之柴油至自備之水桶,胡文偉復將上開水桶提至本案車輛1旁並將前揭抽取之柴油注入本案車輛1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柴油約6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嗣經翁家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家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廣偉白、胡文偉及劉順祥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家偉於警詢之證述意旨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3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廣偉白、胡文偉及劉順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順祥指示被告廣偉白、胡文偉為上開犯行,並於本案車輛1上把風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廣偉白、胡文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案,佐以被告劉順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事發時其駕駛本案車輛停放案發地(所駕駛之本案車輛1距離本案車輛2僅3公尺30公分【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謂係在犯罪現場)以供被告廣偉白、胡文偉下車竊取本案車輛2之柴油,且伊確實知悉被告廣偉白、胡文偉下車係為竊取本案車輛2油箱之柴油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順祥共同參與被告廣偉白、胡文偉上開犯行一節,應堪認定。辯護人認不構成該款加重要件等語,核屬誤會。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順祥、廣偉白、胡文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犯結夥竊盜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順祥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五)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號、第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被告廣偉白前曾(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一)至(二)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於101年4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102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90日至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劉順祥、廣偉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結夥竊盜之犯罪情節,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三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所竊取者為柴油,係竊取後供本案車輛1使用,與一般竊案相較,惡性尚非重大;是綜合本件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目的及其他犯罪情狀,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最輕法定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以本院認本案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三人均減輕其刑,被告劉順祥、廣偉白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於一般人活動之上午時段,共同恣意竊取路邊車輛之柴油,其犯罪夥同之人數非同一般單獨為之,並足以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可徵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三人迄今客觀上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法以此對被告三人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其等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含被告劉順祥、廣偉白之身體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犯罪所得追徵: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二、經查,被告三人竊得之柴油約60公升,價值約1,800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家偉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本院考量被告三人既係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其貢獻交互歸責,分工程度並無軒輊,且用罄之柴油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其犯罪利得價額1,800元共同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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