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豐
徐鳳珍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榮豐、徐鳳珍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金倫 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被告林榮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徐鳳珍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居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豐(原名 徐曉峰林曉峰 )與徐鳳珍係兄妹,張金倫與 林建明林萬安 均係朋友。張金倫與林建明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晚間,一同前往林榮豐、徐鳳珍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家庭自助式卡拉OK店內飲酒,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林榮豐與林萬安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吵,林榮豐欲毆打林萬安,張金倫出面制止之際,詎林榮豐、徐鳳珍二人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林榮豐、徐鳳珍二人均徒手毆打張金倫之臉部、胸部,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木椅毆打張金倫之頭部,張金倫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嗣張金倫跑至店外報警,員警到場後,張金倫自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驗傷,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榮豐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林榮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第1次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去拉扯;不曉得告訴人張金倫││││身上的傷如何造成云云。復於第││││2次偵訊時辯稱:伊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當時路很暗,不知告││││訴人怎麼受傷;不知告訴人有無││││被別人毆打云云。│├──┼────────────┼──────────────┤│2│被告徐鳳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徐鳳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之供述│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抓著告訴││││人,發生拉扯,拉進客廳;伊有││││把告訴人衣服拉破;伊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復於第1次偵訊││││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有拉扯;告││││訴人離開時,伊未看到他有傷,││││不知他的傷怎麼來的云云。再於││││第2次偵訊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有吵架,告訴人與伊拉扯云云。│├──┼────────────┼──────────────┤│3│告訴人張金倫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榮豐│││時之供述及證述│、徐鳳珍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胸││││部,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木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徐鳳珍於警詢及│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榮豐│││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案發時有在現場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阿龍 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榮豐│││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徐鳳珍二人與告訴人間有發生││││拉扯;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案發時有在現場││││之事實。│├──┼────────────┼──────────────┤│6│證人林建明於警詢及偵訊具│證明於上開時、地,有四人毆打│││結後之證述│證人林萬安;告訴人與被告林榮││││豐有發生拉扯;告訴人有被毆打││││;證人林建明不知有何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7│證人林萬安於警詢及偵訊具│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林萬安│││結後之證述│有與被告林榮豐發生拉扯;告訴││││人有被毆打;證人林萬安不知有││││何人動手之事實。│├──┼────────────┼──────────────┤│8│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頭部│││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眼│││書1份、警卷內現場照片及│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出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豐、徐鳳珍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二人與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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