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欣華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助基金會指派)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曾怡凱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蘇稜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於106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平均約21,009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第三人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於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的工作,薪資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9元(含勞健保),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年7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又債務人名下尚有汽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2007年9月出廠,已近十年而無殘值),無不動產,亦無任何投資型保單。此有本院106年7月14日調查筆錄、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607001號函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7月17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27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35,584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3.55,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7,000元【包括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500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法定代扣項目費用共計737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296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薪資單證明,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另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6,000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市○○街○○○巷○弄○○號,租金每個月6,000元(無管理費),自己一個人住。」有本院106年7月14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
又有關支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王○○(00年0月00日生)、王○○(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共計4,00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王○○、王○○,每月扶養費支出各2,000元,合計4,000
元。扶養費給付方式是由我每個月以現金交付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直接購買生活所需用品交付未成年子女。」有本院106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王○○、王○○之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就二位成年子女扶養費僅列計4,000元,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約21,0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737元後,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6年7月17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27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738,993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35,584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3.55%││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11,349元│0.65%│21元│││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53,230元│8.81%│288元│││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90,869元│5.23%│171元│││份有限公司││││├──┼─────────┼─────────┼───┼───────────┤│4│乙○(台灣)商業銀│53,457元│3.07%│100元│││行股份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37,881元│7.93%│260元│││份有限公司││││├──┼─────────┼─────────┼───┼───────────┤│6│甲○(台灣)商業銀│14,470元│0.83%│2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026,018元│59%│1,931元│││限公司││││├──┼─────────┼─────────┼───┼───────────┤│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48,889元│8.56%│280元│││限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8,496元│1.06%│35元│││份有限公司││││├──┼─────────┼─────────┼───┼───────────┤│1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24,193元│1.39%│46元│││限公司││││├──┼─────────┼─────────┼───┼───────────┤│1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31,488元│1.81%│59元│││限公司││││├──┼─────────┼─────────┼───┼───────────┤│12│丙○(台灣)商業銀│28,653元│1.65%│54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738,993元│100%│3,272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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