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忠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忠信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搭載 江來星 ,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潘柏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該處起步向左行駛,趙忠信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江來星與本案汽車前保險桿碰撞並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腳腳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趙忠信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已知悉其騎車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對江來星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救助已因碰撞而受傷留置肇事現場之江來星,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潘柏佑之行車記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柏佑、江來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33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記錄單、現場照片8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而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證人江來星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事故發生後,證人江來星亦即時獲得救護,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與證人江來星為友人關係,證人江來星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任何和解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以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上開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與證人潘柏佑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見其附載之被害人跌落受傷後,竟棄之不顧,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也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上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鷹架的工作,工作不穩定,有低收入戶證明,已婚有4個小孩並由妻子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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