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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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等因自訴 吳祚大 等誣告等罪案件,聲請提案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既謂最高法院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始能聲請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則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或未繫屬於最高法院,既非最高法院所得審理,自不得提出聲請。又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同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自訴吳祚大等犯誣告、準誣告、損害債權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收回股款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訴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此部分不受理,又維持第一審諭知謝諒獲自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然其等自訴吳祚大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部分已於原審法院判決時確定,不因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影響其確定之效力,其等自不得聲請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至其餘部分,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非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不得提起自訴,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所定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而謝諒獲則未委任律師為該項聲請。依上述說明,顯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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