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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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 楊平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楊平鴻抗告意旨略以: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緝酉字第875至879號、
108年執助酉字第1359號等執行指揮書觀察,抗告人所犯之數罪,犯罪時間緊密,犯罪行為相似,所犯並非重大罪行。況抗告人多件毒品案件,均符合自首要件,情有可原,無侵犯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且施用毒品之刑罰目的,側重於隔離毒品,戒除毒癮。抗告人業已戒除毒癮,請求法院能以公正、公平、悲天憫人之心,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較低刑之裁定。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楊平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既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期望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