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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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 劉新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劉新亮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一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一為有期徒刑7年2月。是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年4月加7年2月,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9年6月,原審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僅減少1個月之刑度,難令人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如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2、4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等情狀,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既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僅減少有期徒刑1月,期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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