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8月30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8月1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0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8701號函文暨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則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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