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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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聲請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養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願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收養乙○○為養女,立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且提出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人壽保險單及甲○○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並請傳訊甲○○,以查明其收養意願,求予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聲請法院認可,又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簽立日期及甲○○、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惟甲○○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出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聲請狀及入出境查詢記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六-八頁、第三○-三一頁),甲○○自不可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署本件收養契約及收養同意書,更遑論於同日提出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聲請狀上「甲○○」簽章顯非甲○○本人所為,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不符法定程序。(二)本件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所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二人簽名之筆跡均相同,抗告人於原法院亦坦承前開同意書及契約書上「甲○○」之簽名為其所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法院卷二四頁),則前開「甲○○」署名既為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所書寫,並非收養人甲○○本人所親簽,自無法證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就本件收養確實已達成合意,亦有收養無效之原因。(三)據上,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即抗告人聲請本件認可收養不符法定程式,且本件收養書面契約未經合法簽訂,致本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依法不應准予認可,抗告人聲請傳訊甲○○,核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董曼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家抗 字第 353 號裁定(92.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養聲 字第 3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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