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起至翌(十二)日清晨四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總動員KTV」內與友人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街欲返回大湖路住處(醉態駕車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同日清晨五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衝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車道上由甲○○無照駕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遠端骨折、臉骨骨折、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及眼瞼裂傷等傷勢,並因左眼眼眶骨骨折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失明,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左眼球破裂及右足背撕裂傷而倒地昏迷不醒。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將丙○○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甲○○則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丙○○於同日上午七時一分許,經恩主公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百五十一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七五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致被害人甲○○受傷且左眼失明,而其本身亦受傷倒地之事實供承不諱,上情並經被害人指訴綦詳,復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二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頁)、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八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偵查卷第二九、四五、四六頁),肇事現場照片二十二張(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在卷可稽。依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左眼眼眶骨骨折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因而導致失明(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三九號函亦稱: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回診時,左眼因顏面神經麻痺閉合不良有暴露性角膜炎,左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神經萎縮,已無光覺(見本院卷第十頁)。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之左眼視能既已毀敗,其受有重傷害甚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十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衝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左側橈尺骨遠端骨折、臉骨骨折、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及眼瞼裂傷等傷勢,並因左眼眼眶骨骨折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失明,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再訊問被害人,及傳訊長庚醫院主治醫師查明被害人左眼是否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並請求鑑定過失責任云云,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起訴書略載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均倒地昏迷,係由目擊本案之路人報警,警員據報到場場,被告並無法向警員作任何陳述,而係由承辦警員依現場情況,發現撞擊點在被害人之車道上,自行判斷被告肇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表」所載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之記載有誤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陳瑞芳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是被告並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尚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雙方所受之傷勢,被害人無照駕駛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無過重情形,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