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聯結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同向二車道之十六公里處,因行駛內側車道,為警攔停,以「大型載重車於同向二車道非超車佔用內側車道(外側無車)」當場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為證。
三、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原均依規定駕駛該營業貨運聯結曳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嗣因行至該路段康寧路匝道時,有一自用小客車自匝道駛入,抗告人為避免影響車流,始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該自用小客車旋又於南京東路匝道口駛出,而攔停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係在南京東路匝道後方約一至二百公尺處攔停抗告人,而該攔停處略有彎度、影響視線,故員警並未察見前述之自用小客車,抗告人並非故意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聯結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同向二車道之十六公里處,因行駛內側車道,為警攔停,以「大型載重車於同向二車道非超車佔用內側車道(外側無車)」當場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額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已經抗告人自承無訛,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十六公里處為同向二車道路段,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國一交字第0九二000五三八六號覆函暨相片二紙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辯稱當日其原均依規定駕駛該營業貨運聯結曳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嗣因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康寧路匝道時,有一自用小客車自匝道駛入,其為避免影響車流,始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該自用小客車旋又於南京東路匝道口駛出交流道,而攔停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係在南京東路匝道後方約一至二百公尺處,而該處略有彎度、影響視線,故員警並未察見前述之自用小客車,抗告人並非故意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云云,然:
1當抗告人沿同向二車道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至南向十六
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時,員警並未發見抗告人所指行駛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職權向舉發員警查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一00一七0六七號覆函可考,是抗告人所辯員警係未發現抗告人所指行駛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一節,已不可採。
2再抗告人所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康寧路匝道」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十五‧一
公里處之東湖交流道,而異議人所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京東路匝道」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十七‧一公里處之內湖交流道,此有地圖、國道北部區域路網及設施位置示意圖附原審卷可憑。是縱抗告人當日確因有一自用小客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為減少對車流之影響而暫時行駛內側車道,但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東湖交流道至內湖交流道止,距離長達二公里,此觀前開交流道附記之公里處自明,抗告人既為免影響車流而暫時行駛內側車道,理應於該自用小客車駛入高速公路後立即駛回外側車道,竟又於同向二車道之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至少一公里之以上之距離、其並非僅為閃避甫自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之自用小客車而被迫暫時閃避至內側車道行駛甚明;況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已就遇交通事故、道路施工等特殊狀況時設有例外規定,是駕駛人本不得在法條所設情狀之外,自行任意違反車道使用之管制規定,本件抗告人竟僅因恐影響車流即行駛禁行之車道,其任意違反高速公路車道管制規定,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使用車道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抗告人最低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