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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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丙○○、共同被告 徐慶武 於偵查中之供詞、證人 葉紹欽 之證言,可證聲請人雖願協調派系選舉,但並無以金錢賄選之介入,且聲請人屬黃派人選佔盡優勢,自無需冒賄選刑責之險。
(二)依共同被告 劉興淮 、徐慶武之供詞,足證果有由劉興淮、 鍾均明 、 葉燮堂 及徐慶武等各出資五萬元賄款,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初由鍾均明( 陳派 )邀約聚會中,為鍾均明所提出,與聲請人等無涉。
(三)原審認定本件賄款為二十萬元,依會員代表人數,每人分二萬元,並無可能。且依證人即新當選理事 范正治 、 劉邦造 及新當選代表之 鍾祥盛 、 范揚泉 、徐重信、 劉宗上 、 陳俊光 、 彭朝輝 、 張紹棟 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沒出資五萬元,亦沒收到賄款二萬元,亦未聽到參選理監事之候選人須出錢五萬元云云。當選監事之 羅傳澧 於偵查中亦證稱渠參加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丙○○召集之會,討論如何公平競選,伊未收到其他代表贈送之現金,此次選舉很乾淨云云。未受通知開會之代表當選人 孔清泉 亦證稱伊未收到聲請人轉交之二萬元,亦不知悉或聽到此事云云。在在證明聲請人丙○○所召集協調會並未涉及賄選之討論,而上列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或證言,均未蒙原確定判決斟酌採憑,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又上開證據於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即屬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之截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但理監事之登記參選人均已逾額,確定無法「同額選舉」,聲請人丙○○不可能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或二月初,再在鍾均明家中敘餐時再提出謀求「同額競選」,出資人已知不能「同額競選」,何能還願拿出錢來?可見陳派之人所為之證指稱不實在,聲請人根本未提議「同額競選」可明。
(五)依共同被告鍾均明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一審應訊時係供稱:我忘了是在竹林園或是香家香餐廳交錢給甲○○…當天是剛好看到 彭女 在餐廳外,我過去找她,她只打開紙袋看看而已,沒說什麼就收下云云。顯有時地不明、無人證,亦無謀面之約定,而過程不合理,足證原審判決認定:「鍾均明添附本身應付款之現金五萬元後,趁機交付給餐廳外等候,具有幫助賄選犯意之甲○○,而甲○○收執該現金十五萬元、面額五萬元支票後,即轉交予丙○○、乙○○二人發收予農會會員代表,以達配票目的」,洵有可議。又共同被告葉燮堂在偵查中供稱: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上午,其至民眾服務站談論事情,其將汽車停在農會旁,當時回至車上時,某位農會女性職員打電話給他,稱車上有東西,要他交給名單上之三人,經其查看發現車上有六萬元,分成三疊並夾有徐慶武、 徐梅櫻 、 劉武霖 三人之名字云云,核亦有時間及當事人不明確、過程亦不合之瑕疵,原審遽予採信,亦匪夷所思。準此上開各不實證言均足以影響判決,原審未審酌,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
(六)至原判決認定「乙○○即提撥賄款六萬元…」並無事證依據,證人 林逸雄 於一審到庭證稱「並未收到賄款,亦未見乙○○」等語,則共同被告劉興淮於調查站所指在選舉前四、五天送二萬元至其住家,亦知林逸雄、徐慶武二人收到二萬元之證詞,應不足採,此亦未經原判決斟酌。再者,聲請人甲○○係農會會務組職員,負有對外發文工作,是農會會員葉燮堂家中有甲○○書寫之信封,不足為奇,不得單憑此為甲○○不利認定,況依葉燮堂之妻 葉梁春妹 亦證稱:
交給我東西的人不知是男是女云云。在庭上經法官訊以「那女的是否在場之甲○○?」答「不是」。在在堪認陳派之葉燮堂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詞,心屬不良,有捏詞誣陷之可能,原審法院均未加以詳查,以推測擬制方法為判斷基礎,結果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自有再審之原因等語(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當時未能援引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或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有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已敘明:㈠、依聲請人丙○○、乙○○二人及同案被告徐慶武、劉興淮、鍾均明、葉燮堂等之供詞,及證人葉紹欽、 羅東澧 之證言,足見該農會理監事之選舉,事前規劃為「同額競選」(即理事九人、監事三人),已獲共識並推由丙○○為執行規劃人,在協調會中丙○○提議新當選之農會代表投票給該十二人,已獲多數贊同,聲請人乙○○已向代表們提示名單(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㈡、依同案被告鍾均明、徐慶武、劉興淮及葉燮堂之供詞,足認丙○○提議之參與同額理監事競選之人,每人出資五萬元,作為活動之用,每位代表依約投票可得二萬元,與會人員未表異議(見原判決第六、七頁)。㈢、依鍾均明、劉興淮、徐慶武及葉燮堂之供詞,足證上開四人因參與理監事之競選,每人出資五萬元,其中葉燮堂係持其簽發芎林農會為付款人,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交付,餘三人均用現金,合計二十萬元由鍾均明收齊後,依丙○○之指示交給會務組之甲○○。按上列四人之各交付五萬元,事關己身之行賄罪責,自不致陷害誣攀本件聲請人三人(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㈣、依同案被告劉武霖、徐慶武、甲○○、劉興淮、葉燮堂之供詞,及證人 彭五妹 、徐梅櫻、 陳達村 之證言,上開賄款各以二萬元為一單位裝入信封,分送代表劉武霖、劉興淮、葉燮堂、徐慶武、徐梅櫻等人,且乙○○亦參與發卷資為佐證(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一頁)。並就上開被告所為之供詞、證人證言,如何認為可採,及對聲請人等於審理中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詳予指駁。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尚無違誤。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其確信自由判斷,故同一共同被告或證人,前後所為不同之供證,究以何者為可取,除案重初供(因此際較無受其他之因素之影響,或與人勾串,所供自較近真實)外,尚其供詞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法院自得憑其確信之心證予以採憑之,本件原審判決已就其證據取捨及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其如何採證認事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意旨謂此次理監事之選舉無金錢介入,自不足採甚明。又聲請人雖舉同案被告及證人另有不盡一致或欠完整之證詞之存在,但為原審所不取,經核仍不足以否定原判決所持證據之證明力,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各該供詞及證言,既係經訊問調查而記載於筆錄內,即難謂法院所不及知或未曾斟酌,自難認指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亦非事後始發見之確實新證據,至為瞭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要件不相符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